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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宁河万泰现代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宁河万泰现代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4号。注册号:120221000002669法定代表人拱月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越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柱,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宁河万泰现代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注册号:120221000018299法定代表人赵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晓筝,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宁河万泰现代产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2016年6月17日,本院通知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日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33871元,逾期由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规定期限内,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补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立案受理时,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871元,变更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33871元,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交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71元,退回原告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935.5元。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