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李燕,刘可军,张蒙,刘金存,李庆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32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焕权,该行长安路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XX,男,1975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燕,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赴同上,上被告之妻。被告刘可军,男,1976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蒙,女,1981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刘可军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刘金存,男,1976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庆霞,女,1979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刘金存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XX、李燕、刘可军、张蒙、刘金存、李庆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权,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XX向我行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26148176,由被告刘金存、李庆霞、刘可军、张蒙、李燕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积极还款。争取在半年内将款付清。其他五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存、李庆霞、刘可军、张蒙、李燕签订了(沂水农商行长安路分理处)高保字(2015)第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刘金存、李庆霞、刘可军、张蒙、李燕自愿为XX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沂水农商行长安路分理处)个借字(2015)第0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6年4月2日到期。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足额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至2016年4月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47083‰,借款凭证号为026148176。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六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李燕、刘可军、张蒙、刘金存、李庆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XX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燕、刘可军、张蒙、刘金存、李庆霞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支付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李燕、刘可军、刘金存、张蒙、李庆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XX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