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洪起与汤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起,汤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00号原告李洪起,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汤丽娜,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洪起与被告汤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起、被告汤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4分,王月香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原告从被告的工资卡中支取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被告将工资卡补回,就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500.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8日借条1份。旨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月利率为2.4%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为10000.00元。证据二、2014年2月18日取款凭条1份。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款的来源。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所取钱款借给了被告。被告当庭辩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应为100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0%计付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一是该录音证据没有做技术鉴定;二是该份录音是在调解时形成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三是该证据证实不了此笔借款的数额。通过庭审,对原告李洪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王月香为借款保证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案判决时止及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取款凭条足以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至本案判决时止,之后亦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因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被告所抗辩的事实存在,且该证据是在执行案外人调解时形成,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丽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本金23500.00元。二、被告汤丽娜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洪起借款利息10810.00元【23500.00元2%23个月(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止,以2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交纳即194.00元,由被告汤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