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晓平与朱法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法喜,龚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4民申2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朱法喜,男,1946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龚晓平,女,1952年10月21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朱法喜与被申请人龚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并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法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龚晓平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她多次在光华门肯德基酒店讲演说:你们大家交给我的款项不会吃亏的,半年就可以得到翻一番的宽厚回报。于是我于2011年8月20日交给龚晓平9120元,她约定在一周内送四箱正宗茅台大曲酒给我,可是我一直没有收到酒。我要坚决讨回我失去的9120元,以伸张正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104民初385号民事裁定,讨回我失去的9120元。被申请人龚晓平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朱法喜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龚晓平退还投资款,经本院审理认为属于重复诉讼,遂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朱法喜的起诉。朱法喜在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另查明,朱法喜不服(2016)苏0104民初385号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40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朱法喜在(2016)苏0104民初385号上诉期间,且该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向本院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朱法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法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盛 冰审判员 速振羽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颖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