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阿苏克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曲木某某,曲么某某,阿苏克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系被害人曲木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木某某,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系被害人曲木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么某某,男,2002年1月2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系被害人曲木某甲次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曲么某某母亲。指定代理人汪安贵,雷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阿苏克日,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彝族,农民,文盲,住四川省雷波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5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吉尔者,凉山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罗全,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凉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克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曲木某某、曲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陈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曲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人阿苏克日及其辩护人翁吉尔者,翻译人员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阿苏克日与被害人曲木某甲在雷波县海湾乡清沟村柳某某开的小卖部内因为打牌之事发生争执,后被柳某某劝解开。22时许,在柳某某小卖部外十余米远的地方,阿苏克日与曲木某甲再次发生争执,继又进行打斗,在此过程中阿苏克日用混凝土块击打曲木某甲头部,致曲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木某甲系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曲木某某、曲么某某及其指定代理人汪安贵要求被告人赔偿死者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04328.5元。被告人阿苏克日提出其系自首,赔偿金额过高,无力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阿苏克日无犯罪前科,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索要金额过高,无法达成调解,被告人虽无力偿还,但愿意向家族亲属借款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阿苏克日与被害人曲木某甲在雷波县海湾乡清沟村柳某某开的小卖部内因为打牌之事发生争执,后被柳某某劝解开。22时许,在柳某某小卖部外十余米远的地方,阿苏克日与曲木某甲再次发生争执,继又进行打斗,在此过程中阿苏克日用混凝土块击打曲木某甲头部,致曲木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木某甲系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阿苏克日亲属主动将50000元人民币作为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雷波县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受理此案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阿苏克日于2015年12月6日到雷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书:①雷公物鉴法医字(2015)第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曲木某甲头部受到多次打击,且损伤重,死亡时间,根据尸体检验及尸表征象,推断其死亡时间在尸体检验前1小时40分左右,即2015年11月8日7时左右。鉴定意见死者曲木某甲系颅脑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死亡;②凉山州公安局(凉)公(物)鉴(DNA)[2015]248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情况下,从所送检现场血泊可疑血迹和现场提取的混凝土块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曲木某甲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11×1018。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嫌疑人阿苏克日对死者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阿苏克日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被害人曲木某甲)就是被其用石块(水泥块)击打的人;犯罪嫌疑人阿苏克日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物说明:阿苏克日对五件材质、大小、形状相近的不同混凝土块仔细审视后,称自己当时从被害人手里抢过混凝土块立即击打被害人头部时没有仔细看这块混凝土块具体模样,所以不能辨认出使用的哪一块混凝土块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说明,3号混凝土块就是阿苏克日用来击打被害人曲木某甲头部的那块混凝土块;犯罪嫌疑人阿苏克日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雷波县海湾张环湖公路青沟村二组段时,阿苏克日指着“农家印象”分路口东侧的黄色二层楼房的一个小卖部说案发当天下午他在此小卖部与被害人打扑克因经济发生纠纷;在该小卖部西侧50米的三层楼房处,阿苏克日指着该楼房一楼由西朝东第一个卷帘门前地面说案发当日他就是在这里用水泥砖块将被害人头部打伤见被害人倒地流血后,逃离现场;证人柳某某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柳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阿苏克的)就是2015年11月7日21时在青沟村沙砖厂背后与海湾小学分路口与曲木某甲争吵的人;证人马某某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阿苏克的)就是2015年11月7日21时在青沟村沙砖厂背后与海湾小学分路口与曲木某甲争吵的人;证人周某某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阿苏克日)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1月7日晚十点半左右在其家附近说话的两名彝族中年龄较小的那名彝族男子。周某某两次看见这两名彝族在一起说话,一次是在自己家附近公路外侧的有一堆石头的田地里,另一次是自己家附近的公路上;证人向某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阿苏克日)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1月7日晚上在环湖路上与曲木某甲争吵,并打了曲木某甲耳光的人;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雷波县海湾乡清沟村二组,现场南侧是清沟村二组村民向某某家楼房,中心现场位于向某某家楼房北侧地面,伤者头西脚东俯卧于向某某家楼房最北侧第一间卷帘门口地面,左脚紧靠卷帘门,头肩部地面有大量血迹,在伤者右侧0.6CM处发现一块粘附血迹钢筋混凝砖块(已提取),在伤者右脚东侧0.5CM处有一堆垃圾,在垃圾东侧边缘发现一块粘附血迹钢筋混凝砖块(已提取)。经过现勘提取:疑似作案工具(混凝土块)2块,血泊血样1份。5、证人王某某证实,大概22点4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从我女儿家(海湾乡政府)出来,准备去海湾水厂去值班,在我们逛到距海湾乡政府300米处的一个小卖部旁就听见有东西砸在地上的声音,我看见一个人拿着一个不知道是砖头还是石头的东西在使劲向地面砸,但我当时没看到那个人到底砸的是什么东西,因为有一辆面包车挡到我了,当我绕过面包车后,回头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头和嘴巴都在出血,我才知道是打人了,接着打人那个人就从我身边走过,我和我老婆又继续走了几步,才一边跑一边拿出电话报警,跑到物资公司那我就看到公安局的人来了。打人那人是一个瘦高瘦高的,身高大概173CM左右,年龄在30岁左右的短发男子,着灰色上衣。6、证人郑某某证实,昨天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和丈夫王某某在我女儿家(海湾乡政府门口)玩耍后就走路到海湾水厂(清沟村)去值班,走了大概300米的距离,在一个小卖部附近看到一个男的在砸东西,我们走进后才发现那个男子砸的是一个躺在地上的男人。我们是先听到石头或者砖块类的硬物砸在地上“嘭、嘭”的声音后,顺着声音看去,在离我们二十米左右前方左边公路旁停着一辆面包车,那辆面包车的车头对着海湾乡政府车尾对着砂砖厂,声音就一个三十多岁的彝族男子在面包车尾那里弄出来的。他在面包车那里用彝族骂人,他骂人的时候是站在面包车尾旁边的,我们能看到他,他骂几句就走到面包车后面蹲下去了,我们就看不到他,然后就听到硬物砸地的声音“嘭、嘭、嘭”最少都有三声,我丈夫还给我说:“多半是喝醉的人。”我们走到面包车车头的时候,那个彝族男子就从车尾走了出来,往我们身后走去,人们走到车尾的时候看到一个男的侧躺(左肩着地,面朝砂砖厂)躺在车尾没有动静,在他头部下面的地上有流淌的血,当时我们是边走边看的,我们走了二、三十米远后我就给我丈夫说:“流了这么多血,那个人多半死了。”我丈夫就说:“被打成这样,太造孽了,还是报警给110的说一下。”然后他就拿出电话来拨打110,我丈夫打电话的时候我回头看了一眼,看到最开始在面包车尾骂人那个彝族男子往我们跑来,我就和我丈夫埋头拼命地往前跑,我们跑到海湾一个鱼塘那里一栋新修的楼房里去躲了五、六分钟后没有看到他追过来,我们才出来的。打人那个彝族男子年龄大概三十岁左右,身高大概170CM,偏瘦,短发,穿一件灰色外套。7、证人柳某某证实,11月7日晚9点半左右的时候曲木某甲到我门市叫我打酒给他喝,我看他有点喝醉了就给他打了一两酒。然后他就坐到我门市上和我聊天喝酒,当时我门市里也有很多人,然后在我门市耍的一个陌生男子说了一句打金花,曲木某甲就拍了一下桌子说打就打嘛,然后曲木某甲和那个陌生男子就吵架了(陌生男子有一米七左右的身高,身体比较瘦,年龄大概35岁左右,他上身穿灰色衣服下身穿黑色裤子),我害怕他们打架就跟那个陌生男子说:我不知道你喝酒没有,曲木某甲他这个人已经喝醉了,你们就不要吵架了有什么事情等不喝酒了再说,我跟这名陌生男子说完之后就把曲木某甲送到他家三楼住的地方。后面我回来到门市门口扫地的时候又看到曲木某甲和那名陌生男子在鱼塘门口相互抓扯,我就过去同样的和那名陌生男子说,并把他们俩个劝开了我就又一次把曲木某甲送到他家去了。我回来之后曲木某甲还是出来跟在我后面来了,我就给他说喝酒了就回去休息了,就把他推回家去了。后面我就回家睡觉了。8、证人马某某证实,2015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一名女子和三名男子(三名男子我不认识,女子我们都叫他金祖)在我开的店子打跑得快,旁边还有很多人在看,打牌的其中一名男子有事先走了,我看到差一个人就准备去打,我还没坐下去阿苏克日就先坐下去打了,他们几个没打几把,其他三个人都不愿意跟阿苏克日打牌所以就走了,我店子里就只剩下我和我老公柳某某、阿苏克日和阿苏克日的朋友、曲木某甲、立石沙沙六个人。阿苏克日就对曲木某甲说:“既然人都走完了没人打牌了,干脆我们来炸金花。”曲木某甲已经喝醉了,就对阿苏克日说:“打架随便你,摔跤随便你,炸金花也随便你。”我就跟阿苏克日说:“曲木某甲是喝醉了的,你不要跟他计较。”阿苏克日就和曲木某甲吵了起来,还准备动手打架,我们害怕他们打起来就劝他们两个不要吵架了,我老公就把曲木某甲劝回家了,劝回去之后曲木某甲又从家里跑出来到我店子旁边的公路上又和阿苏克日吵起来了,阿苏克日就把曲木某甲的衣领抓住准备打他,我老公上去把他们拉开后又把曲木某甲送回家了,我老公回来后我们就睡觉了,之后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阿苏克日身高有一米七多,短头发,上身穿灰色衣服下身穿黑色裤子。阿苏克日到我们店子来之前是喝了酒的,没怎么醉。9、证人周某某证实,昨天晚上十点半我准备洗脚睡觉,我的男人向某某叫我看窗户外,他对我说有两个酒醉鬼,可能要打架。我就到窗户边看,看见两个彝族站在堆有一堆石子那里说话,他俩说的彝族话我听不懂。我就去洗脚了,我洗了几分钟脚后,又站在窗户边看,那两个彝族又来到我楼下公路上了,他俩还是在说彝话,我看见了两三分钟,就回房睡觉了。我才睡了几分钟,我孙女向某给我打电话说叫我打开门,她怕得很,她还说她已经到门口了。我打开门后,向某叫我不要看窗户处,怕得很。我就打开窗户看,看到住在罗家那名男子(其中一名彝族男子)倒我楼下的公路下,脑袋流血流了很多很多了,那名彝族男子嘴里出着大气,还没有死。接着我就下楼去看了,楼下已经有几个人在看了,110和120也都陆续来了。另一名彝族男子比被打倒在地上的彝族男子岁数小一些,穿着上衣是灰色的衣服,身高有一米七左右,短发。10、证人向某证实,昨天晚上十点半左右,我和几个小孩在我家门口的路上耍,我看见一个大约30多岁的彝族,穿一件灰色的,有点黑带牛仔样式的裤子,他看起来像是喝了酒的样子,他一直在我们家门口徘徊,没多久又来了一个彝族,也像是喝了酒的样子,年龄比刚才那个彝族稍微大些,穿一套深蓝色衣裤。年轻的那个彝族看见年龄大的彝族后,就跟他说彝语,还把大点的那个彝族朝公路外的田地里拉,年龄大的彝族不想被拉到田地里就有拒绝的样子,但最后还是被年龄小点的那个彝族拉到田里去了。他们在田地里有一堆大石头的地方大概说了两分钟的话,年龄大点的彝族就往公路这里走,年龄小点的彝族跟在他后面,两人离开田里回到公路上后也一直在说彝话,不知年龄大的那个说了什么,年龄小的那个彝族开始扇他的耳光,年龄大的那个被打后并没有还手,年龄小那个又打了几耳光年龄大的那个被打倒在地,年龄小那个在一旁用彝语骂他。我们见有人打架,很害怕,就回到我家楼底门市里,我从门市里跳窗走楼梯上到二楼,叫我奶奶周某某从二楼窗子看外面有人打架。我们从窗子看出去时,躺在地上那个彝族头部流了一滩血。打他那个彝族已经不见了。11、被告人阿苏克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7日黑了之后,大概六点过七点钟左右,我在物资局分路往海湾走的方向“农家印象”分路口往前走几米过最后一家小牌馆那里打牌,打的是10元的跑得快,然后坐我对面的一个差我五元钱,他说他没钱了,我就说无所谓,五块、十块、五百块都无所谓,我说完之后他马上就从荷包里摸出了几百元钱对我说你这五块钱是有的,你要不要。这样之后那里的老板就把那个人拉出了牌馆里。后来不知道路过了好久,时间我记不到了,那个人又到牌馆里来,掐住我的脖子,然后又打了我的左眼处一下,那里的老板看到后又把那个人拉了出去,我也跟着跑出了牌馆,我跑出去之后那个牌馆跟着就关了门。我跑出牌馆后就往租房子住的那边(海湾乡政府方向)走去,那个人从在我前边不远的地方向我走来,我跟他说你不要走过来了,我们两个无怨无仇的。然后那个人在离我不远的地方就甩了一个石头过来打我,但没有打到我,那个石头掉在地上后就散开了,那个人就向我冲过来并且捡起散开在地上的一块石头打我,我就抓住了他的手并把石头抢了过来,我把石头抢过来之后就打在那个人的头上,具体是哪个位置就不清楚了,我打了他一下后他马上就倒在了地上,他倒在地上后我就蹲在他的身边“喂喂喂”的喊了他三声,问他没啥子事吧,然后我看到他的鼻子里流血出来了,之后我就跑了。我打在那个人头部的侧面,具体是头部左边还是右边就记不清楚了,具体位置记不清楚了。我当时上身穿一件灰色样子的衣服,裤子是牛仔裤,鞋子是一双旅游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克日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曲木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苏克日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曲木某甲有过错。经查,有证人证实阿苏克日与曲木某甲在路边发生争吵后,系阿苏克日先动手打曲木某甲。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阿苏克日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其亲属主动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本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阿苏克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曲木某某、曲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赔偿标准应依法依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阿苏克日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苏克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30年12月5日。二、被告人阿苏克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曲木某某、曲么某某为安葬被害人曲木某甲而支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2848.50元,误工费人民币95元/天/人×3人×3天=85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570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军审 判 员  谢锦宏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 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