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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35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宁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1,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汝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晓芳和人民陪审员李原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思熹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便同居,导致怀孕被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2。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劣行毕露,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而且常年外出赌博酗酒等,回家后就拿原告出气,曾用刀架到原告脖子,买来汽油放火等方式威胁要杀死原告,导致原告身心长期受到摧残折磨。在人身安全难以保障之下,原告从2010年3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5年多,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了解决这一痛苦婚姻,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3日,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仍无法改善关系,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维持这一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宁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儿子宁某2年满18周岁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儿子宁某2的身份情况;3、(2015)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宁某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3日,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某与被告宁某1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当中,夫妻双方应相濡以沫、互敬互爱,真诚沟通。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遂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都没有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不成功,因此,对于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宁某2的抚养问题。因为婚生儿子宁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宁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宁某2(2000年6月3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宁某1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宁某2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义务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汝康代理审判员  黄晓芳人民陪审员  李原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思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