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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进官、刘凤英、邱美娥、李志芳、李志慧、李某、杜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官,刘凤英,邱美娥,李志芳,李志慧,李某,杜某某,杜成,高某,高贵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65号原告李进官,男。原告刘凤英,女。原告邱美娥,女。原告李志芳,女。原告李志慧,女。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赵金泉,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杜成,男。法定代理人张香连,女。委托代理人兰世林,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高某,男。法定代理人高贵祥,男。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祥(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进官、刘凤英、邱美娥、李志芳、李志慧、李某与被告杜某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官、邱美娥、李志芳、李志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泉、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世林、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官、刘凤英、邱美娥、李志芳、李志慧、李某诉称,受害人李某某系南郊区西韩岭乡西韩岭村村民,原告李进官和刘凤英是受害人李某某父母。原告邱美娥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志芳、李志慧、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女关系。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南郊区南环西路开源西街西韩岭桥东处,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无牌无证私自运营的电动旅游观光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请求依法认定二被告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及法定监护人共同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总计309267元人民币,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监护人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发经过及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死亡证明书,欲证实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受害人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3、事故处理档案。(1)、担保书,证明杜某某的父亲承认事故发生过程,并承诺赔偿;(2)、二手电瓶车交易合同,2015年6月23日高某从贺强手里以15000元价格购买的电瓶车;(3)、事故现场照片及二被告照片,证实肇事者及肇事现场;(4)、山西同煤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报告书,证实杜某某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5)、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所有观光车实际为机动车,应当办理相关手续。证实肇事双方所驾车辆的车速;4、殡葬服务费、检测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殡葬费5930元;酒精检测500元;5、同忻矿综采二队证明及工资明细,证实该单位职工何顺达因处理岳父丧事请假两个月,其月收入10000元至11000元左右,误工两个半月,损失28000至30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支付交通费2000元。被告杜某某辩称,1、不同意杜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构成共同侵权,但同意承担监护人的监护责任。2、不认可死亡赔偿金330760元,只认可死亡赔偿金176180元。3、认可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检测费、交通费,不认可殡葬服务费5930元和误工费2万元。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归高某所有均没有异议。被告杜某某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方20000元,二被告付各10000元。被告高某辩称,1、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且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2、监护人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不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的子女情况,所以对该项不予认可。殡葬服务费、检测费、误工费均不认可。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认可。其他均不认可。4、事实与理由中,是杜某某和高某各垫付了1万元。从事故认定书和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出,不存在酒后开车。非法授权也不存在。对其他事实理由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过程、车辆归高某、责任认定所有均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提交病历,证实被告高某腿部受伤,进行了手术,无法开车。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即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事故处理档案均不持异议。被告杜某某对证据4即殡葬服务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支出。检测费收据无异议;对证据5即误工证明即工资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处理事故两个半月与常理不符;对交通费不持异议。被告高某对殡葬服务费不予认可,理由同被告杜某某;对检测费不认可,该项费用依法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对误工证明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且何顺达8、9月均有工作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本院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予以采用,其他涉及赔偿费用部分的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无牌四轮电瓶车沿开源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韩岭桥东处时,与受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四轮电瓶车上道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该车前大灯照明不符合安全要求,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各自支付原告10000元。受害人李某某系南郊区西韩岭乡西韩岭村村民,原告李进官和刘凤英是受害人李某某父母。原告邱美娥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志芳、李志慧、李某与李某某系父子女关系。本案所涉被告高某所有的无牌四轮电瓶车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在大同“8.21”交通事故中无牌四轮电动车的车辆性质为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四轮电瓶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因该肇事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因我市目前对此类电动车辆尚未纳入统一管理亦未要求办理交强险。故被告杜某某应对受害人李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高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由无驾驶证且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本案被告杜某某驾驶,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肇事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二被告在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方面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二被告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杜某某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承担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其中丧葬费2448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3076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我省2015年度政府部门相关统计数据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酌情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已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其提交的工作明细显示其并未受到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以实际需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427464.5元。因受害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承担70%(427464.5×70%=299225.15元),其中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209457.61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199457.61元;被告高贵祥赔偿原告89767.55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79767.55元。因被告杜鹏、高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成赔偿原告199457.61元;被告高贵祥赔偿原告79767.55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900元、被告高某负担1243元(可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薛成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