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战辉与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辉,宋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497号原告刘战辉,男,1978年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宋建中,男,1970年10月11日生。原告刘战辉诉被告宋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辉诉称:被告因故于2014年正月初四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年底偿还借款五千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中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宋建中向原告刘战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战辉肆万伍千元正借款人宋建中2015年3月26日”。被告宋建中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此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战辉提交的被告宋建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战辉要求被告宋建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宋建中向原告刘战辉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战辉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宋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代理审判员 刘仕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