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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梁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卜秀芹与卜延龙、陆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秀芹,卜延龙,陆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卜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延龙,居民。被告陆亚林,居民。原告卜秀芹与被告卜延龙、陆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卜延龙系亲姐弟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在涟水法院协议离婚。原、被告及众多亲友均在常州打工,且都在常州买房居住,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也能在常州买房,便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原告于2014年2月筹款80000元借给两被告,两被告用该款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另两被告买房前被告陆亚林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陆亚林姐姐家建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延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陆亚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时20000元借款是原告说给我们买房子用的,对于8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对双方争议的借款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卜延龙系亲姐弟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协议离婚。2012年被告陆亚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陆亚林姐姐建房所用,后陆亚林姐姐归还两被告10000元,由陆亚林妹妹代还两被告5000元,均已用于购房所用。2014年6月两被告在本院离婚开庭时,原告向被告陆亚林索要该20000元借款发生纠纷,由涟水县公安局梁岔派出所接警处理,建议诉讼解决。原告就其主张的80000元借款出示被告卜延龙后补写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及本院调取涟水县公安局梁岔派出所接处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于原告与被告陆亚林争议的80000元借款问题,原告陈述,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当天晚上约9点两被告来原告处拿钱,当时下大雨,他们还穿雨衣过来,在楼下拿的钱,家里其它人在楼上没有下来,80000元钱有原告父亲放在原告处的20000元,还有原告的60000元,这60000元的中40000元是原告夫妻年终奖及最后一个月工资,都是公司发的现金,另有20000元是从原告公公的存折上取款。被告卜延龙陈述,2014年2月从原告家借了60000元,还有其父亲放在原告处的20000元,共计80000元,当时到原告处拿钱时,陆亚林知道,但没有去,是其与父亲一起去的,钱拿到后又与陆亚林一起去存放在其二婶谢某家里,并为此申请谢某出庭作证,谢某陈述,该款是报纸包起来的,是卜延龙送来,陆亚林没有来,但拿钱时两人一起来拿的,陆亚林放到包里拿走的。被告陆亚林陈述,原告与被告卜延龙是亲姐弟关系,谢某是他们亲二婶,他们陈述都不是事实,如果借款80000元是事实,在2014年离婚开庭时,双方发生纠纷报警,报警处理时原告只提到20000元借款,并没有提到该80000元借款,且开庭时被告卜延龙也没有提到该80000元借款,另外原告时隔这么长时间才来起诉也不符合常理,现在原告、卜延龙、谢某陈述也存在多处矛盾,故该借款不是事实。另原告就借款主张,申请进行心理学测试,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安所心理测试中心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经检测,检测到卜秀琴、卜延龙、陆亚林记忆中存在:1、陆亚林离婚后才知道为买房向卜秀琴借款;2、卜秀琴、卜延龙在借款等相关问题上反映不够明显的相关信息。原告认为鉴定不够准确,原因分析也不具体。被告卜延龙对鉴定结论不表异议。被告陆亚林认为鉴定结论证明了借款不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问题,对于借款20000元,双方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续期间,该款虽实际由陆亚林姐姐所用,但其中15000已由被告陆亚林姐姐归还两被告用于购房,故该款中15000元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其余5000元,由被告陆亚林交其姐姐实际所用,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该5000元为陆亚林个人债务,应由陆亚林个人偿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原告仅出示被告卜延龙后补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并无被告陆亚林的签字,被告陆亚林否认该借款。就借款事实原告、被告卜延龙、证人谢某的陈述也存在颇多矛盾,心理测试的结果也不能印证原告主张,且在被告离婚开庭,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并未提到该笔借款,作为原告弟弟的被告卜延龙在离婚案件开庭时也未陈述有该笔债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延龙、陆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秀芹借款15000元。二、被告陆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卜秀芹借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卜秀芹对被告卜延龙、陆亚林80000元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两被告负担3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