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68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法律事务部副经理。系特别授权。被告伍红军。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伍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2月14日,被告伍红军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2500元,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09‰,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15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31日止。1996年6月1日,被告伍红军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42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18.09‰。1996年6月1日,被告伍红军以��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2000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09‰。1996年10月9日,被告伍红军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81‰。1997年3月4日,被告伍红军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约定月利率11.76‰。1998年4月14日,被告伍红军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19‰。借款到期后,经本社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55793元,本息合计为70993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6张,以证明被告伍红军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期限的约定;2、利息计算清单6份。以载明被告伍红军于1996年2月4日所借2500元,还本1000元,清息到2011年6月1日,自2011年6月2日算至2016年5月5日15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为1297元,罚息为389元,合计为3186元;1996年6月1日伍红军所借4200元到1996年12月1日的正常利息为463元,自1996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7956元,罚息为5386元,合计为28005元;1996年6月1日伍红军所借2000元到1996年9月1日的正常利息为111元,自1996年9月2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8219元,罚息为2465元,合计为12795元;1996年10月9日所借500元至1997年10月20日的正常利息为80元,自1997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444元,罚息433元,合计为2457元;1997年3月4日所借1000元至1997年5月4日的正常利息为24元,自1997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2718元,罚息为815元,合计为4558元;1998年4月14日所借6000元至1998年7月14日的正常利息为151元,1998年7月1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为10647元,罚息为3194元,合计为19992元。3、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伍红军的身份情况。4、贷款催收回执书,以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欠款及被告一直未偿还的事实。被告伍红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利息还到了什么时候,我也不记得了。再说双方不存在逾期罚息的约定,不予认可。被告伍红军辩称:在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并要求减免部分利息。被告伍红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3、4,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本院核实,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46305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2月14日,被告伍红军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2500元,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09‰,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结欠本金15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5月31日止。1996年6月1日,被告伍红军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42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18.09‰。1996年6月1日,被告伍红军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分社借款本金2000元,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8.09‰。1996年10月9日,被告伍红军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5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81‰。1997年3月4日,被告伍红军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元,约定月利率11.76‰。1998年4月14日,被告伍红军��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8.19‰。借款到期后,经本社多次催收未果,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亦未偿还利息。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00元及利息46305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焦点:被告伍红军是否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有效依据。被告伍红军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对借款利率和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伍红军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伍红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伍红军承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加收30%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伍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偿还本金152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46305元,合计为61505元;二、由被告伍红军按本金15200元及约定利率(其中本金77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09‰、本金5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81‰、本金1000元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1.76‰、本金6000元按约定利率8.19‰)支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伍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