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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庄传义与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传义,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传义,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易遵超,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住所地: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负责人刁承青,组长。委托代理人崔忠兴,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庄传义因与被上诉人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以下简称广严寺3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庄传义与广严寺3组委托人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居民委员会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租地100亩,广严寺3组土地流转面积为55.45亩;每亩每年流转费600元,每年12月30日付完次年的所有租赁费。同时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受让方(庄传义)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和变更合同。违约责任:出让方(广严寺3组)非法干预受让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出让方应当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受让方不按时交付土地流转费,荒芜土地等情形发生,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视其违约程度赔偿出让方经济损失。受让方有“流转到期后要恢复流转土地的原状”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广严寺3组将流转土地交付给庄传义使用,庄传义已付清2011年度、2012年度的土地流转费。2012年10月份以后,本案所涉流转土地没有使用、开始荒芜,庄传义没有继续支付土地流转租金,致此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复印件、《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委托书、出租农田租金发放名册、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广严寺3组、庄传义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中,广严寺3组已将土地经营权交付庄传义,庄传义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土地租金。但从2013年度开始庄传义一直没有给付租金,并使土地荒芜,实属违约,广严寺3组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庄传义应当于每年12月30日付完次年租金,但庄传义未曾给付2013年度及以后的租金。所以,广严寺3组要求庄传义给付尚欠的土地租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性、特殊性,庄传义应该给付从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的租金,按每年600元/亩计算,为99810元。根据合同约定,流转到期后庄传义应当恢复流转土地耕作原状。因流转土地已经荒芜两年多,要恢复耕种状态,需花费一定的人力、财力。所以,广严寺3组要求庄传义给付复耕费的主张合理,应于支持。但是,广严寺3组要求庄传义支付每亩1000元的复耕费,庄传义不予认可,而广严寺3组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需复耕费如何构成的准确数据。对此,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广严寺3组有新的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庄传义辩称其是代表某公司或三个合伙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但庄传义举示的证据显示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2010年12月签订的,不能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同时庄传义没有证据表明有三个合伙人委托其签流转合同,因此庄传义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庄传义又称2013年双方就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其举示的证据为广严寺3组村民领取“土地复耕(浅水藕除草)”补助花名册,该证据广严寺3组不予认可,并否认领取过复耕费。另外,庄传义也认同该款不是庄传义支出的,是当地政府给予村民的补助,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庄传义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严寺3组与庄传义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庄传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广严寺3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99810元;三、驳回广严寺3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庄传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庄传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广严寺3组与庄传义2010年12月22日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后,由于广严寺3组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广兴镇人民政府出面协调,由广兴镇人民政府给予村民土地复耕费,广严寺3组与庄传义于2013年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广严寺3组已经将部分土地重新承包给他人或由村民自己种植。故庄传义不应向广严寺3组支付2013年及以后的租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严寺3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庄传义提交短信记录、《成都市推进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情况统计表》、成都市晨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广严寺3组已经将案涉部分土地于2014年11月重新承包给他人,即广严寺3组与庄传义已解除了合同。广严寺3组对短信记录、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成都市推进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情况统计表》、成都市晨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同时,广严寺3组亦出示一组照片,拟证明成都市晨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占用部分土地的情况。庄传义质证后表示,对其一致的照片予以认可,不一致的照片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广严寺3组认可其与庄传义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土地面积为55.45亩,2014年12月30日广严寺3组将其中的4.38亩土地流转给成都市晨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严寺3组、庄传义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广严寺3组将流转土地交付给庄传义使用,庄传义亦付清2011年度、2012年度的土地流转费。2012年10月份以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庄传义主张广严寺3组与庄传义经广兴镇人民政府协调已于2013年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广严寺3组认可2014年12月30日已将其与庄传义签订的租用土地中的4.38亩土地流转给成都市晨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故应视为广严寺3组与庄传义签订的《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实际解除,故对广严寺3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庄传义应当给付广严寺3组2013年度、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6654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二、庄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2013年度、2014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66540元;三、驳回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上诉人庄传义承担876元,被上诉人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承担438元(此款已由庄传义垫付,金堂县广兴镇广严寺社区3组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庄传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