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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51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新宇,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近期被告因原告擅自参加相关活动,纠集其亲戚到原告父母处打骂原告及其父亲,以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2016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了孩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彼此宽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份尊重与信任,互相包容和谅解,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