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冠军与被告万军、许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冠军,万军,许先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318号原告许冠军。被告万军。被告许先胜。原告许冠军与被告万军、许先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冠军、被告许先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冠军诉称:被告万军因在新沂市棋盘镇大墩村建房分别于2012年、2014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35000元、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其中35000元欠条由被告许先胜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至今,被告万军仅对20000元的款项偿还了本金15000元(2015年3月偿还13000元、2015年6月以砖抵款2000元),剩余5000元及上述35000元欠款均未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军偿还原告钢材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实际还清为止,被告许先胜对其中35000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先胜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为35000元提供担保事实也无异议,当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因拖欠时间很长,原告主张利息也属正常。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对于该笔款项,应尽量由被告万军偿还,如被告万军实在无力偿还,被告许先胜再想办法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冠军长期从事钢材销售。2012年10月5日,被告万军因建房需要从原告许冠军处购买钢材,结欠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许先胜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5日,如迟延还款,自愿自欠款日起每天支付迟延违约金200元至还清为止。2014年,被告万军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结欠款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万军已分别于2015年3月偿还13000元现金及2015年6月以砖抵款2000元的方式共计支付本金15000元并主张该款在上述20000元欠款中扣除。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许先胜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一张、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许冠军与被告万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军赊欠原告钢材款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条据,原告自认被告万军已支付15000元本金并据此要求被告万军支付剩余欠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被告万军所欠两笔款项均系钢材款,且其中35000元欠款早于20000元欠款且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1月5日,故对于被告万军已支付的15000元本金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债务即金额为35000元的欠款。对于第一笔35000元欠款,扣除15000元本金,被告万军尚欠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利息)2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万军于2015年3月偿还本金13000元,于2015年6月以砖抵款的方式偿还本金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为:借款后2012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利息为20300元(35000元×2%×29个月)、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违约金为1320元(22000元×2%×3个月)、2015年6月以后违约金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先胜为金额为35000元的欠款提供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故应按连带责任承担担保方式且担保期为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被告许先胜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并认可欠款到期后原告即向其主张欠款,而被告许先胜也先后多次陪同原告向被告万军催要款项,故原告主张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许先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先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冠军钢材款20000元及违约金(2015年6月4日之前违约金为21620元,以后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冠军钢材款20000元。三、被告许先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军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万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