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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春林与李以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林,李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81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林。委托代理人李国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李以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春林与被执行人李以辉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再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蔡江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李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