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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永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永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东,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永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程永东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后口头约定:程永东借用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交纳管理费并代付投标保证金参与“万州桐园配套工程”的投标事宜。同月9日,程永东委托岳母李发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投标保证金32万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支付3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程永东参加“万州桐园套配工程”的投标工作。由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竞标未果,其收回保证金32万元后,经程永东催收未返还。2015年4月29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出具欠条(双方分别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载明:“今欠到程永东万州桐园配套工程投标保证金32万元及7个月利息共计375000元,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到期未及时支付按月息参分伍厘付息。如我公司仍不能支付,愿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事宜”。其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4次以退还保证金名义支付程永东共计12万元欠款,余款未按欠条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审理期间,针对欠款利息的支付标准,经该院释明后,程永东自愿调整欠款利率的给付标准,同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计算欠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本案欠款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到2015年8月31日按月利率30‰计算,9月1日后按20‰计算。欠条出具之日约定支付7个月利息55000元并未超过月利率30‰(9600×7=67200)的上限幅度;5月1日至8月31日应付利息38400元(月利率30‰,9600×4=38400);9月1日至2016年2月底应付利息38400元(月利率20‰,6400×6=38400);至2011年2月底应付欠款利息共计131800元(55000+38400+38400=131800)。程永东起诉称:程永东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重庆分公司口头约定借用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加“重庆市万州区桐园储备站及配套管线工程”的投标工作。程永东向重庆分公司账户汇入32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投标未果相关部门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经程永东多次催收,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7个月的资金利息55000元。逾期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32万元,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欠款利息。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程永东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口头约定借用资质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虽属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但因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竞标未果,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取得“万州桐园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承包权,双方约定借用资质由程永东个人出资承建工程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占有投标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欠条出具之日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程永东欠款本息共计375000元,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给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以保证金名义支付程永东欠款12万元,尚未付清欠条约定的到期债务375000元,已付款项视为支付欠条约定的利息55000元及逾期履行欠款本金32万元的相应资金利息。品除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12万元资金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底尚欠利息11800元(131800-120000=11800),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1800元(320000+11800=33180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永东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31800元;支付欠款本金32万元的相应资金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0‰给付)。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本案系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也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但一审却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即便是按照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在金额的计算上也存在错误,上诉人已还12万元,在双方没有“先本后息”的还款约定时,上诉人的还款应当是先冲抵本金。同时,本案欠条涉及的月息3.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本身不应支持,但一审法院却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但一审法院却将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底(见判决第三页10行),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述已还款金额实为12.5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8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3万元。程永东二审答辩称:一、2014年10月,程永东是与上诉人口头协商一致后,程永东才将32万元保证金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上去的,上诉人还收取了程永东3万元资料费。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给我出具欠条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正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上诉人在支付程永东11万元时,已经欠了程永东的利息没有支付,上诉人与程永东没有约定是先还本或是先还息,程永东认为是先还息,最高人民法院也是这样说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三、判决第三页写清楚了的,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算的三分,2015年9月1日后算的两分,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到2011年不是事实,判决第三页2016年打印成了2011年,只是个笔误,对判决的内容和利息计算的金额没有任何影响。综上所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公正合法,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还款金额的认定和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已还款金额为12.5万元,且均系偿还本金,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上诉人程永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欠条出具后的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虽然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计还款金额为12.5万元,但欠条出具后的还款金额只有11万元,计算利息后冲抵本金应以11万元为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上诉人程永东一致认可已还款12.5万元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8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3万元,一致认可欠条中“……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到期未及时支付按月息叁分伍厘付息”月息叁分伍厘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付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违约责任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一审判决第三页“至2011年2月底应付欠款利息……”中2011年系笔误,实为2016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永东和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借用资质参与“万州桐园配套工程”投标事宜,被上诉人程永东据此缴纳了投标保证金32万元,竞标未果后投标管理机构将该32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了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自愿向被上诉人程永东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系保证金返还的合同纠纷,双方亦无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欠条中约定的出具欠条前的7个月利息和欠条中约定的到期未及时支付按月息叁分伍厘付息同为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但并未举证证明欠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程永东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程永东也未举证证明欠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并不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统一将欠条出具前的7个月违约利息和2015年5月30日起的违约利息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息。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5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8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3万元,其中有1.5万元还款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且被上诉人程永东答辩时称双方还有投标资料费等往来,因此该1.5万元不能用于冲抵32万元本金或者出具欠条前的7个月利息。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31日还款8万元,此时已经欠付了7个月零1天的利息共计45013.3元(320000×2%×7+320000×2%÷30×1=45013.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8万元还款偿还前述欠付利息45013.3元后,余款34986.7元可用于冲抵欠款本金,此时尚欠本金金额为285013.3元(320000-34986.7=285013.3)。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还款3万元,此时欠付的利息金额为以本金285013.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7月17的利息即1个月17天的利息共计8930.4元(285013.3×2%×1+285013.3×2%÷30×17=8930.4),该3万元还款仍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行冲抵前述欠付利息8930.4元,余款21069.6元可用于冲抵前次欠款本金,此时尚欠本金金额为263943.7元(285013.3-21069.6=263943.7)。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再未还款,应以余欠本金263943.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基于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永东欠款本金263943.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63943.7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程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735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程永东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何 洪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