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洞口县水利局与黄渊鹏、张百英以及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洞口县水利局,黄渊鹏,张百英,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声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治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淼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华。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武扬,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刘长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海平。委托代理人谢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渊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百英,系黄渊鹏之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戴伟建,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海平。上诉人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洞口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渊鹏、张百英以及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8日,黄渊鹏、张百英之女黄某某走亲戚在洞口县黄桥镇明丰村外公、外婆家,其与表弟张某甲、表妹张某乙结伴玩耍。当天下午5时多,黄某某的外公回到家,没有看到三个小孩,即开始寻找。听村民说看见三个小孩在“柳山里”沙洲上。黄某某的外公在沙洲上仍然没有找到小孩,随后通知了在外打工的儿子儿媳,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派出所派出警力寻找。次日早晨,寻找的人员发现三个小孩的衣服堆放在挖沙坑边的石头上。大家沿河寻找,上午在“柳山里”沙洲河道发现了黄某某的尸体。黄渊鹏、张百英亲友认为是水利局对挖沙者监管不力,不及时回填沙坑造成小孩溺水死亡,因此抬着小孩尸体到水利局办公机关吵闹。经县政府协调,由黄桥镇政府按每个小孩2万元的标准救助遇难者家属。黄渊鹏、张百英领取了2万元救助款后,认为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没有得到赔偿,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因遗漏当事人,于同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均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参与过“柳山里”河道挖沙。原审法院认为,黄渊鹏、张百英中年丧女,乃人生之大痛,其在亲人丧失之后,寻求经济赔偿,是人之常情。但遇难小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渊鹏、张百英负有监护职责。监护人监护不力,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黄渊鹏、张百英之女溺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应该由黄渊鹏、张百英承担主要责任。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等挖沙者挖沙形成的沙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因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利局作为河道的管理部门,对挖沙者的采沙行为没有管理到位,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国土局与本次事故无任何法律关系,黄渊鹏、张百英要求其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连带赔偿黄渊鹏、张百英3万元;(二)由洞口县水利局赔偿黄渊鹏、张百英5000元;(三)驳回黄渊鹏、张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连带负担500元,洞口县水利局负担300元,黄渊鹏、张百英负担365元。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上诉称,黄渊鹏、张百英女儿是玩水还是洗澡,溺水地点等原判未查清,且在此挖过河沙的还有其他人,原判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黄渊鹏、张百英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水利局上诉称,其是国家授权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采沙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尽到了监管职责,对采沙河道填平及设置警示标志是采沙者义务,且黄渊鹏、张百英女儿溺水的地点为河道,其履职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黄渊鹏、张百英的诉请。黄渊鹏、张百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土局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渊鹏、张百英之女黄某某溺水遇难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补偿金201200元;2、丧葬费21946.50无;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4146.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渊鹏、张百英女儿溺水遇难,其监护人黄渊鹏、张百英监护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渊鹏、张百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令黄渊鹏、张百英承担其女溺水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等挖沙者对挖沙形成的沙坑未及时回填或者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渊鹏、张百英未就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提起上诉,应视为黄渊鹏、张百英对该赔偿金额予以认可。水利局作为国家授权的河道管理部门,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土局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上诉称黄渊鹏、张百英女儿溺水地点不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称原判遗漏当事人缺乏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和水利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28元,由张声鸟、张建军、张治树、张家春、张淼君、张家华共同负担1164元,洞口县水利局负担1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