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上海松江申陆床上用品厂与建湖甘洛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松江申陆床上用品厂,建湖甘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4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申陆床上用品厂,住所地在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炳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建湖甘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施建伟,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松江申陆床上用品厂与被执行人建湖甘洛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建湖甘洛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62881.3元及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建湖甘洛制衣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已查封其厂房和账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其厂房和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