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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五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等诉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商品混凝土分公司,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五初字第00002号原告韩玲,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力,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魏国蒙,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回民区。原告崔彦,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格吉勒,男,1955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杨明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亚凯,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干事,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第三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韩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亚凯,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干事,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云明新,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祁金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越颖,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与被告内蒙古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分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原告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东,被告兴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凯,第三人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凯,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金平、于越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诉称,1998年,呼和浩特市大规模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始起步,建筑市场呈现一派商机,原告韩玲和王力在呼和浩特市申请开办了一家碎石厂,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由原告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的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出面为原告韩玲、王力办理了相关的建厂手续,申请取得了39.8亩生产用地,建起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现整个碎石厂连土地带房产及设备设施等其他财产均被兴泰分公司无偿占有。原告的碎石厂建成投产后,根据市场需求,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经过努力,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偿还了筹集的建厂资金。原告的碎石厂发展前景非常看好。但2001年8月,因学群等人来原告的碎石厂串门,在原告的碎石厂办公室玩麻将,被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以涉嫌赌博为由从原告的碎石厂把人带走。由于受学群赌博案的牵连和影响,原告的碎石厂被迫关闭。从2001年开始,原告的碎石厂被兴泰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兴泰分公司却始终拿不出任何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原告的碎石厂土地房产等财产所有权或财产使用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韩玲、王力每次与兴泰分公司交涉碎石厂土地房产等财产的返还事宜时,兴泰分公司有关人员均强调原告的碎石厂是学群的财产,学群涉案,政府把碎石厂的土地、房屋等财产全部没收了,政府没收后给了兴泰分公司。兴泰分公司有关人员告诉韩玲和王力,有什么问题和疑虑去找政府和学群。韩玲和王力找新城区政府,新城区政府说不知此事,并强调从来没有处理过原告的碎石厂的任何财产。韩玲、王力找学群,学群被羁押。学群于2013年12月获释,韩玲、王力找到学群,学群向韩玲、王力出示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判决书根本不涉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碎石厂的财产处理问题。判决书只对学群作出了罚金11000元的附加刑刑事处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碎石厂的任何财产均不是学群案的涉案财产。王力拿上学群的判决书,再次找到兴泰分公司要求返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土地房产及其他财产。兴泰分公司仍强调碎石厂的土地、房屋等财产是政府给他们的,但却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仍将原告韩玲、王力拒之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兴泰分公司的几任领导多次协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资产返还事宜,但均无结果。兴泰分公司占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土地房产等财产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无条件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兴泰分公司拒绝返还。故诉致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兴泰分公司将其无偿占有的原告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39.8亩生产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返还给原告(价值2620万元)。2、判决被告兴泰分公司将其无偿占有的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配电设备、碎石机、装载机、汽车、石料、彩砖等财产返还原告(详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设备物品清单,暂估价值380万元)。被告兴泰分公司辩称,一、本案韩玲、王力不能作为原告,因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已被注销,韩玲、王力不是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资产不享有权利。二、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学群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刑,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资产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交国库。原告主张兴泰分公司侵占其资产,没有充足合法的证据,同时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本案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属于新城区人民政府,兴泰公司属于合法占有使用该土地。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1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关闭时拥有诉请中所列的资产,并提供证据证明诉求中所列资产是被兴泰分公司侵占、使用的,原告应提供2621万元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第三人兴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兴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与第三人新城区政府无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兴泰分公司追加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请求。原告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韩玲身份证、王力身份证、韩玲、王力结婚证,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是个体经济,业主是韩玲,韩玲与王力是夫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厂址在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整个厂区,都被兴泰分公司占据。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建设用地预报申请、呼交政土(1998)137号《关于兴建碎石厂征用土地的批复》、郊建发(1997)第19号《关于对筹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用地建设报告的批复》、呼郊计字(1997)27号《关于对新建呼和浩特市宏元碎石厂立项报告的批复》。证明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创办的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出面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立项,环保和生产用地提出申请并获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及郊区计划委员会、环保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用地范围就是被兴泰分公司占据的范围。三、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该企业的股东是魏国蒙、崔彦和呼格吉勒,魏国蒙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与学群没有任何关系。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证明。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取得了6335.33平方米(9.8亩)土地,四至清楚,无争议。五、合同书、征用土地协议书、四邻具结证明书、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取得了6335.33平方米(9.8亩)土地,四至清楚,无争议。原告为碎石厂的生产经营租用了毫沁营镇哈拉沁村30亩砂石地,原告的承租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标准。七、新政建发(2004)21号新城区建设局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选址的批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地籍图、宗地图。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整个厂区均被兴泰分公司占据。兴泰分公司搅拌站的占地坐标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占地坐标完全一致。兴泰分公司据以占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新政建发(2004)21号文的限期为一年,至2005年11月21日已经失效。兴泰分公司占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房产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返还。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被侵占的设备物品清单。证明兴泰分公司占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设备、成品、半成品亦均被兴泰分公司占有。九、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股东魏国蒙、崔彦的陈述。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是韩玲和王力夫妇投资创办的个体经济,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申请办理用地、环评、立项等手续时使用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证照,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业主是韩玲和王力。十、土地权属证明。证明兴泰分公司商砼搅拌站占用的土地四界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土地范围、四界完全一致。该土地权属证明特别强调兴泰分公司设立商砼搅拌站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原告的9.8亩土地。十一、征地协议。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与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2004年12月4日签订征地协议征收该村49.04亩集体土地的行为,该征地行为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所有与征地有关的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没有依法办理包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审批、建筑条件规划设计,发布征地公告、政府审批等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所必须办理的法定手续。十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给新城区工商局的证明。证明原告碎石厂占用的10亩土地确实被兴泰分公司实际占有。该办公室出具的这份证据不能说明原告碎石厂的10亩土地已被政府没收。十三、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情况说明、关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事宜的说明。证明兴泰分公司占据的土地是原告的碎石厂的土地。兴泰分公司占有新城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从原告手中获得的土地房产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十四、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呼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学群既不是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投资人、股东、经营者,也不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业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两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没有认定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及呼和浩特市宏元碎石厂的资产系学群所有,更没有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宏元碎石厂的资产当作涉黑资产予以没收。兴泰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实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问题,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问题,也不能证明和学群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四邻具结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七中的新政建发(2004)21号新城区建设局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选址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七中的呼和浩特市宏元碎石厂地籍图、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八和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称学群与宏信公司和宏元碎石厂无关是不成立的。第三人兴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兴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韩玲身份证、王力身份证、韩玲王力结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本案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无关。对证据四至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无关。对证据十一的具体事实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十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兴泰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财务凭证,证明兴泰公司支付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30万元。二、宏信公司企业登记表,证明原告韩玲、王力并非原告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原出资人或股东、对宏信公司资产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三、兴泰分公司企业登记表,证明兴泰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8月29日,2001年至2002年期间,尚未成立,没有使用本案涉及的土地。原告韩玲、王力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当提供被告涉嫌侵权的合法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土地权属证明,证明2003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当时的所有权人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且四邻无争议,原告韩玲、王力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事实。五、征地协议,证明2002年12月4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与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人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新城区政府将土地征收的事实。六、征地协议,证明2003年8月28日,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向新城区工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办案诉争土地是新城区政府没收宏信公司10亩土地后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协调征收了临近土地,被告使用本案诉争土地有合法根据。七、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情况说明、关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事宜的说明。证明被告使用土地具有合法性。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宏信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15年10月13日,被告兴泰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依职权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新城区财政分局调取2002年学群涉黑案涉案资产的没收、处置档案。原告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恰恰证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该企业的股东是魏国蒙、崔彦和呼格吉勒,魏国蒙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与学群没有任何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兴泰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土地权属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的这份证据正好说明:被告兴泰分公司商砼搅拌站占用的土地为原告宏元碎石厂的土地,占地范围、四界与原告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土地范围、四界完全一致。该土地权属证明还特别强调被告兴泰分公司的商砼搅拌站不得使用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征用的10亩土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征地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新城区政府办公室给新城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情况说明》、《关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事宜的说明》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个证明是新城区政府办公室出具的,但这两个说明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内蒙高院的这份刑事裁定书恰恰证明,无论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把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土地、房产等财产认定为涉黑财产予以没收。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将新城区政府追加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效力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意义,但都没有实际履行。第二个征地协议是被告与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事,与新城区政府无关。证据六与新城区政府无关。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新城区政府无关。对人民法院调取的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人民法院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人民法院调取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拍照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签订了一份征地合同书和一份租地协议书。由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9.8亩荒地,租用30亩砂石地。1997年,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作出呼郊计字(1997)27号关于对新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立项报告的批复,批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新建一座碎石生产厂。1997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郊建发(1997)关于对筹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用地建设报告的批复。批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内蒙古军区炮团团部东北角的坡地筹建碎石厂,四至及面积为:从火葬场南墙起往南空开150米,作为其北起点,再向南延伸80米作为其南起点,从弹药库东墙起向东空开66米作为其西起点,再向东延伸80米作为其东至点。占地面积6534平方米。其内北侧中间和东南侧兴建办公室、车库、配电室。建筑面积408平方米。1997年4月,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预报申请,申请征用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9.8亩(6534平方米)土地。1998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呼郊政土(1998)137号关于兴建碎石厂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荒地9.8亩(6534平方米)建设碎石厂。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租用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的30亩土地的位置四至为,南北:以炮团东北角围墙算起向东北延伸70米为基点,向北200米。东西:以弹药库东北角墙算起向东88米过土路为租用土地的西墙,向东150米为租用土地的东墙。总面积为26600平方米。征用的9.8亩荒地在租用的30亩土地的中间。租用的30亩土地的租期为5年。租期结束后,由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9.8亩荒地建设碎石厂的征地申请和立项经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和计划委员会批准后,实际投资人韩玲和王力在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获批征用的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9.8亩土地和租用的30亩土地上,投资建成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投入生产。现被告兴泰分公司搅拌站使用的办公楼一层、油库、职工住房、食堂、砖厂房屋、修理厂房屋、车库及四周围墙均为韩玲、王力投资建设完成。2002年12月1日,兴泰公司(原名鄂尔多斯市兴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征用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土地的具体位置是哈拉沁村以西,炮团东墙外,四界以当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即有的围墙(东、西、北均至毛石围墙,南到铁丝网)为界。但不包括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征用的10亩土地。2002年兴泰公司与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签订协议征用的土地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和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征用和租用的土地基本为同一幅土地。土地面积四至基本相当。2003年兴泰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已经征用和租用的土地上,利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房屋、围墙、厂房、车库等设立了兴泰分公司及搅拌站。2003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局发了一张便函,便函称政府把没收宏信商务公司的9.8亩土地租给了兴泰公司设立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使用。2003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出具一份土地权属证明,证明兴泰公司商砼搅拌站项目确定的用地范围四至以呼和浩特市宏元碎石厂围墙为界,但不包括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已经征用的9.8亩土地。2004年2月4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与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签署一份征地协议,征用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土地49.04亩,没有具体位置,四至不明,用途为商用。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04年12月20日新城区人民政府给自治区国土厅发出一份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为了促进呼和浩特市经济建设缓解商品混凝土市场供不应求的现状,特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建设商品混凝土搅拌站。2004年11月10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事宜的说明,说明称,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位于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西,炮团东墙外碎石厂(占地约10亩),2001年9月27日新城区公安分局对其法人学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进行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予以没收,上缴区政府。区政府为盘活资产,于2003年5月,将此碎石场地上附着物连同约10亩土地一并租赁给鄂尔多斯兴泰集团混凝土搅拌站。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租用的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的30亩土地,租期5年,未履行完毕,已经被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收回。另查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该公司的投资人为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该公司注销后未成立清算组,也未进行清算。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业主为韩玲,王力与韩玲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未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当作涉黑资产采取扣押、冻结等刑事法律措施,亦未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其他资产上缴国库。还查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呼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认定学群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性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11000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呼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内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未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其他资产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也未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当作学群的资产予以没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韩玲、王力、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韩玲、王力、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五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兴泰分公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征用和租用的土地上,利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房屋、厂房、车库、围墙建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具有合法性。四、韩玲、王力、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五位原告能否要求兴泰分公司返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征用和租用的39.8亩土地、房屋、车库及其地上附着物等财产;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注销,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2001年8月18日,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但未成立清算组,也未组织清算,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应为该公司的清算主体,该公司的全体股东为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故作为该公司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进行诉讼。韩玲、王力是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申请开办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实际出资人,碎石厂的围墙、办公楼一层、职工宿舍、锅炉房、油库、车库等均由韩玲、王力实际完成,故韩玲、王力、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作为本案原告适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2003年兴泰公司在本案诉争土地上设立分公司建立搅拌站开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业主韩玲、王力夫妇即与兴泰公司及其分公司相关人员交涉诉争土地及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腾退返还事宜。但均被告知兴泰公司设立分公司建立搅拌站所占诉争土地是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没收黑社会的资产。是第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让兴泰公司占用的,可以去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韩玲、王力夫妇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返还诉争土地以及碎石厂的房产、机器设备、碎石原料、产成品和半成品。被告知诉争的土地及其碎石厂的房屋及其他资产都已经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作为学群涉黑财产没收上缴政府。王力找到学群,学群向韩玲、王力出示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但无法证明诉争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资产已被没收上缴政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韩玲、王力知道是兴泰分公司占用其碎石厂的土地、房屋等资产的时间应为学群获释后为其出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法律文书的2013年12月30日。原告韩玲、王力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兴泰分公司在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宏元碎石厂征用和租用的土地上,利用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和呼和浩特市宏元碎石厂的办公房屋、油库、车库、锅炉房、职工宿舍、围墙建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具有合法性。兴泰分公司强调其建立搅拌站占用的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均系学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黑资产,已经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没收上缴政府。但兴泰分公司均未能提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扣押、没收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及其资产的扣押决定和扣押清单以及没收决定等法律手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安分局没有对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其他资产实施扣押,也未作出没收该公司土地及资产上缴政府的决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也没有作出征收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及其他资产的决定。2003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局发出的便函。2004年2月4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与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征地协议。2004年12月20日新城区人民政府给自治区国土厅发出的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情况说明。2004年11月10日新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事宜的说明。以上四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没收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及资产的行政决定。本案兴泰分公司占用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租用的土地不具有合法性。兴泰分公司主张有权使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韩玲、王力、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五位原告能否要求兴泰分公司返还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征用的9.8亩土地和租用的30亩土地及其房屋、车库及其地上附着物等财产的问题。1996年12月20日,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签订了征用9.8亩土地合同书和租用30亩土地的合同书。1997年,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作出呼郊计字(1997)27号关于对新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立项报告的批复,批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郊区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新建一座碎石生产厂。1997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郊建发(1997)关于对筹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用地建设报告的批复。批准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内蒙古军区炮团团部东北角的坡地筹建碎石厂。1998年12月31日,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政府作出呼郊政土(1998)137号关于兴建碎石厂征用土地的批复。在获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后,韩玲、王力在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的9.8亩土地和租用的30亩土地上投资建起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韩玲、王力建立碎石厂使用土地是经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3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工商局发出的便函。2003年5月18日,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2004年12月20日新城区人民政府给自治区国土厅发出的关于新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情况说明。2004年11月10日新城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土地事宜的说明。均可以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对本案诉争的9.8亩土地具有使用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对于碎石厂的围墙、办公楼一层、职工宿舍(该宿舍四面墙体由原告建造)、锅炉房、油库、车库等建筑物具有所有权。兴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应当由兴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兴泰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产及9.8亩土地返还原告。原告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租用的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的30亩土地,租期5年,已履行完毕,且已经被呼和浩特市毫沁营镇哈拉沁村收回,原告的承租权已经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分公司返还该30亩土地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分公司返还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配电设备、碎石机、装载机、汽车、石料、彩砖等财产,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占用的原内蒙古宏信商务有限公司征用的9.8亩土地和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宏元碎石厂的办公楼一层、职工宿舍(该宿舍四面墙体由原告建造)、锅炉房、油库、车库及围墙返还原告韩玲、王力、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二、驳回韩玲、王力、崔彦、魏国蒙、呼格吉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兴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450元,韩玲、王力、魏国蒙、崔彦、呼格吉勒负担7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慧芳审判员  郭籽良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