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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孙丙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丙林,邢传吉,鲁红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688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坤,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阳县。被告孙丙林,男,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邢传吉,男,195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鲁红彬,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宋希奎,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丙林、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丙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丙林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9997.59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丙林偿还借款本金39997.59元及相应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照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959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丙林、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丙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丙林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固定利率可循环方式使用信贷资金。借款用途为进猪苗及饲料,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自愿为债权人济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与被告孙丙林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与原告形成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丙林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孙丙林于2014年7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54元;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500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97.59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959元。再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1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丙林、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人孙丙林发放贷款后,被告孙丙林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孙丙林、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支付律师费395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确实充分,且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97.5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本金4999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本金4549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以本金45497.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9997.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还利息8696.31元);二、被告孙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3959元;三、被告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孙丙林、邢传吉、鲁红彬、宋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