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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8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荷塘区新华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总经理。被执行人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5555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启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0元,余款515972.88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有一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承担未付款项自违约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存款。2016年1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0170307、00170308、00183955、00183956、00183957、00183965、00183966、00183967)进行了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蔡卫忠执行员 朱华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永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