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丰建华、李老二等与袁海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建华,李老二,江志军,江冬英,袁海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丰建华。申请执行人李老二,,无业。申请执行人江志军,。申请执行人江冬英,,镇江精华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袁海伍,,无业。丰建华、李老二、江志军、江冬英与袁海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文书:被告袁海伍赔偿原告丰建华、李老二、江志军、江冬英损失共计216550.6元。并承担700元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袁海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袁海伍的财产信息,依照信息回馈显示,袁海伍名下有位于镇江市润州区红星牡丹园11幢303室房屋一套(共有人姜成花,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本院已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查封期限贰年,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被执行人袁海伍对苏L车辆有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另根据信息回馈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海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未执行到位218047.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知悉上述情况后,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袁海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聆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