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崔高峰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高峰,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46号原告崔高峰。被告王鹏。原告崔高峰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高峰诉称: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王鹏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22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立即偿还借款8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鹏承担。被告王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崔高峰借款9000元,并将利息1000元计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王鹏,2015年2月15日,归还日期: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鹏又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正(4200),今借人:王鹏,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借款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57000),借款人:王鹏,2015年3月19日,归还日期2015年5月19日,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鹏借款10000元,并将利息1000元计入欠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借款人:王鹏,2015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欠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高峰与被告王鹏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鹏分四次合计向原告崔高峰借款802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鹏将借款利息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出具金额合计为82200元的条据的行为,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合计8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高峰支付借款本金802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8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翁 平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