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7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人袁某某,女,1952年6月5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4月2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汉寿县蒋家嘴镇工贸市场内摆摊卖菜,因争抢摊位与另一摊贩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某某拿出菜刀朝袁某某砍去,袁某某也拿起菜刀砍向对方,袁某某一刀砍在刘某某左手无名指上,将刘某某左手无名指砍伤断。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叶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照片、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4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727.31元。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是刘某某先欺袁,还用刀对袁砍,袁是正当防卫,袁也被砍伤了,诊了几千块钱。袁现在生活困难,对刘某某的损失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先前有过节。2015年9月5日7时多,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在汉寿县蒋家嘴镇工贸市场内卖菜,没有固定摊位。刘某某因没有摆摊位置,就要被告人袁某某让出一点摊位遭到袁某某拒绝,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便右手持菜刀左手持一木凳子,袁某某也拿刀,继而相互对砍。对砍中,袁某某一刀砍在刘某某持木凳子的左手无名指上,将刘某某左手无名指砍伤。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用刀砍伤刘某某的事实。刘某某被砍伤后,当天住进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费6650.19元;2015年9月8日转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费2174.32元;2015年10月12日,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手术,花治疗费530.80元;2016年3月7日,司法鉴时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2元;以上共计10127.31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事实;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7时多,叶在汉寿县蒋家嘴镇工贸市场内固定的摊位上摆摊卖菜,刘某某挑菜过来,准备到叶的摊位旁边摆摊,但是这地方不大,袁某某也在这里卖菜,因两人的菜篮子多,刘某某还有两个菜篮子没地方放,要袁某某将菜篮子挪到另外一边,袁某某不同意,双方就吵了起来,刘某某就拿起一把凳子和一把菜刀朝袁某某砍去,袁某某也拿一把菜刀向刘某某砍去,双方都拿刀在刘某某的凳子上砍来砍去,把木凳子砍得嘣嘣真响,看得怕。袁某某其中一刀砍在刘某某的左手上,将刘某某左手无名指砍伤断了。刘某某与袁某某以前就有过节,就在这次打架的前一天,刘某某还打了袁某某一耳巴。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5日7时多,熊在市场维护秩序,在市场后面走廊过道出口看到刘某某摆有五个菜篮子拦了路,熊就要她摆到里面去了。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就听到刘某某和袁某某在争吵。因她们两个人经常吵,工作人员也管不住,这次也就没有去管她们。吵了大约一分钟,熊就看到刘某某左手拿凳子,右手拿菜刀和袁某某相互砍起来了,袁某某一刀砍在刘某某的手指,将刘某某左手无名指砍伤断了。熊立马过去招呼她们。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5日早上,刘在汉寿县蒋家嘴镇工贸市场内摆摊,有两个菜篮没地方放了,要袁某某让一点地方,袁某某不让,刘就将袁某某的菜篮踢开了,袁某某就拿起一把菜刀砍来,刘就拿起一把凳子挡她的刀,右手也拿起一把菜刀。她将我的凳子剁得很大响声,其中一刀将刘的左手无名指砍断了。4、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场所在汉寿县蒋家嘴镇工贸市场内;5、汉寿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1952年6月5日。6、汉寿县公安局蒋家嘴派出所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动到案。7、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常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供认砍伤刘某某的事实属实。9、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刘某某治伤、鉴定实际用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是正当防卫。经查,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双方持刀相互对砍,属于互相斗殴,是相互侵害,不具有正当性,被告人袁某某的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汉寿县司法局所提供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于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94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12天25元/天),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527.31元。由于刘某某存在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误工费与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6916.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