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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连成诉单秀玲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260号原告李×,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平与被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下儿子单×1。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自从被告和他人在外游玩并外宿一夜后,双方矛盾不可调和。正是因为被告有外遇后,才不断与我发生争吵。2014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才没有同意。我2006年作心脏搭桥手术,手术后被告每天带着两个女同事到家里抽烟、喝酒,搞的我有家不能回。最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将我的工资本偷走,发生争吵后,将我的午饭打翻,将电视电源线剪断,报警后要求民警按治安条例处罚我。现我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坚决要求和被告离婚,要求房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过错方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单×辩称,我同意离婚,其他均不同意,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将房屋判归我方所有,由我方给原告房屋折价款。同意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我方不是过错方。经审理查明,李×与单×于199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有一子单×1。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产生矛盾,摩擦不断,2011年9月双方开始分开居住。2014年3月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离婚,经审理后被本院驳回。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矛盾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李×现已退休,退休费每月2500元左右。单×表示其现在没有正式工作,兼职收入每月4000—5000元不等。双方分开居住期间,单×1一直与单×共同生活。双方现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号房屋(以下简称吴家村房屋)一套,系双方于2001年7月以单×名义向北京市京门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于2001年7月17日交纳购房款255230元,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房产证。经本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房屋现值为2697004元。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均认可吴家村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李×表示其没有钱支付补偿款,但不同意共有上述房屋;单×表示可以给李×补偿款。第二次开庭时,李×表示购买吴家村房屋的购房款系其使用其单位婚前分配房屋的拆迁款交纳,故吴家村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为此,其提交了北京绿世缘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绿世缘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原北京市干菜调味品贸易中心于1993年5月分配给职工李×位于东城区后炒面胡同×号11平方米平房一间;拆迁协议显示2002年8月20日,北京亿洋星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将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后炒面胡同×号房屋(后炒面胡同房屋)进行了拆迁,李×共计取得19万元补偿款及补助费。在吴家村房屋内有共同财产海尔牌壁挂式冷暖空调一台、美的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单人床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个、四斗柜一个、布艺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双方均表示上述财产归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李×名下现有存款2万元。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单×因被打多次报案,民警出警后因属家庭纠纷为双方进行了调解。2015年3月20日,单×再次因被打报警,海淀区公安局羊坊店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写明:“李×与单×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李×用拳头打了单×头部及背部(无明显伤情)。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保证不再发生殴打单×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单×提出李×存在家庭暴力,要求李×支付损害赔偿金2万元。此外,单×提交照片数张显示其家中门、家具、马桶等物品都毁坏,李×认可上述物品是其砸坏,但都是因为有人挑矛盾对其进行刺激所致。庭审中,李×称单×就其母亲康×位于小马厂的房屋拆迁中取得相关利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为此,其提交了小马厂危旧房改造区房改售房合同书等小马厂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上述证据显示康×作为买方与卖方海淀开发总公司签订小马厂危旧房改造区房改售房合同书,康×原住址小马厂×号私房2.5间,建筑面积36.96平方米,拆迁补偿和私房价款17227.62元,安置人口5人,拆迁安置房屋在海淀区小马厂×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79.58平方米,海淀开发综公司同意康×购买安置房屋。李×表示单×作为被安置人口,应当享有上述房屋16平方米的面积,故该面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外,李×称2007年其单位将其公积金3万元发放,后双方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国债,单×认可李×单位曾下发公积金3万元,但表示该款早已用于生活花费;李×提出单×与马×有婚外情,未提供相应证据;单×称其因为李×生病及购买吴家村房屋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双方之子单×1系弱视,需要长期进行治疗及眼部训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离婚后孩子治疗眼疾及其他疾病的费用各自负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本院判决书、北京儿童医院验光配镜单、北京儿童医院脑力影像训练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生活应以感情为基础。李×与单×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及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单×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感情不仅没有好转,还数次发生争执,可见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就子女抚养一节,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同时考虑到现单×1与单×共同生活的事实,判由单×抚养为宜,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单×1学习生活的需要及李×的经济状况予以判定。就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吴家村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李×提出该房屋系用其婚前所分配房屋的拆迁款所购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购买吴家村房屋在先,后炒面胡同房屋拆迁在后,且该房屋登记在单×名下,故李×提出吴家村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共同财产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同时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李×称单×就其母亲康×位于小马厂的房屋拆迁中取得的相关利益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分割,在该利益未被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双方收入情况及家庭正常支出情况以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2007年李×单位下发的3万元公积金双方确已在生活中花费,故不再进行分割。李×提出单×与马×有婚外情及单×称其因为李×生病及购买吴家村房屋向其姐姐借款5万元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根据单×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李×存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情形,故单×要求李×支付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与单×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单×1由单×抚养,李×自二0一六年七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七百元,至单×1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路×号房屋一套及房屋内共同财产海尔牌壁挂式冷暖空调一台、美的双开门冰箱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单人床一张、三开门大衣柜一个、四斗柜一个、布艺三人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归单×所有;李×名下现有存款归李×所有;四、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折价款一百三十三万八千五百零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七千三百九十四元,由李×与单×各承担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由李×负担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单×负担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鹤代理审判员    许暘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晖书 记 员 孙利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