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东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一俩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信用合作联社,马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系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理。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60年1月8日,农民。原告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从我社申请保证贷款50万元,利率11.62%,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该贷户故意推托,至今尚未还款,截止2015年6月10日所欠我社贷款本息合计为737785.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经被告马某乙申请向原告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编号为2012-0330005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1.62%,还款期限至2013年3月23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产生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3月2日在《民族日报》刊登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参加诉讼。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申请书、(2012-03300056)《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从原告处保证担保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利息清单原件,证实2016年6月3日之前所产生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申请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该合同合法有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且原告多次主张权利催收仍未偿清,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乙偿还原告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7982.69元,本息合计807982.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