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明,福建晶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9时许,���告人李某甲因赌资与被害人曾某甲发生口角,为泄私愤纠集杨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三人均已被判刑)、康某甲(另案处理)等十几个人分乘四五辆汽车到曾某甲经营的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埔尾村“鼎盛”汽车租赁店,分别持木棍、石块等工具任意损毁店里的玻璃门、工艺品关公刀一把和鼎一个、一台白雪牌展示冰箱、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及店门口停放的四辆轿车的玻璃和车身(经鉴定,其中闽C-50Y**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224元、“闽C-38R**”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173元、闽C-927**被损毁价值人民币1908元、闽C-333**被损毁价值人民币220元)。上述物品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22405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泉州市丰泽区富临嘉园被惠安县公安局小岞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证人许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许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为泄私愤,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合计2240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以赔偿,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