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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邓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法定代理人全某。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沁栏,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字第04162号民事判决。邓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人邓某甲、被上诉人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远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和被告邓某甲系父女关系,邓某乙之母全某与邓某甲离婚时,约定邓某乙由邓某甲抚养,全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2010年2月后邓某乙自愿跟随全某生活,全某遂诉至潼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将邓某乙变更为全某抚养,潼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2日判决邓某乙变更为全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邓某甲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60元。2015年9月4日,邓某乙被重庆市巴川中学校录取,邓某乙每学期向该校缴纳学费6000元、住宿费600元,致其经济压力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邓某甲于2007年4月30日与案外人周建梅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邓正芳,邓某甲原系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医务科科长兼任急诊科主任、重症医学科主任,2015年上半年实际收入为月均7339元。2015年底,邓某甲调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政医管科工作,绩效收入有所变动,被告当庭自认现每月收入为3000至35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潼法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川中学校录取通知书、重庆市巴川中学校证明、结婚证、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证明、工资表、绩效证明、重庆市潼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潼卫计党委函【2015】50号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因子女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2011年2月12日,邓某甲经本院判决承担了每月360元的抚养费,随着邓某乙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水平提高,其所需生活费用亦在增加,且现在邓某乙被重庆市巴川中学校录取,每月支付学费及住宿费1100元,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而被告自认现月收入为3000至3500元,相比2011年判决时被告每月1800余元的收入有明显增加,故酌定邓某甲每月给付邓某乙的抚养费增加为1000元。邓某乙主张邓某甲给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但邓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某甲现在收入水平足以负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邓某乙主张邓某甲给付自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所欠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因邓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甲拖欠抚养费,且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甲辩称邓某乙就读重庆市巴川中学校系不必要的开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邓某甲及全某有能力负担邓某乙就读该校,故邓某甲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邓某甲辩称再婚妻子没有收入,需要扶养,××,需要赡养,故不同意调整抚养费,因邓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再婚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参加劳动,取得收入,而其父母也可以领取退休金并已参加医保,且2011年判决每月360元抚养费时这些情况已经存在,而邓某甲的收入及邓某乙的开支都有所增加,故邓某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邓某甲还辩称现每月还房贷610元、车贷1500元,每月3000余元的收入负担较大,本院认为子女的生活教育比买车代步更为重要,削减开支不应削减子���的生活教育费用,故邓某甲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甲按月给付原告邓某乙的抚养费由360元增加为1000元,此款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从2015年12月起给付至邓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上诉人邓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邓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2月12日,邓某甲经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了每月给邓某乙360元的抚养费,随着邓某乙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水平提高,其所需生活费用亦在增加,上诉人自认现月收入为3000至3500元,相比2011年判决时每月1800余元的收入有明显增加,故酌定邓某甲每月给付邓某乙的抚养费增加为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记员夏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