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庄灿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灿明,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灿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超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灿明自2015年间多次伙同他人或单独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盗窃电动车,后将所盗电动车以每辆500元至1500元价格不等出售。1.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庄灿明与何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28号楼楼下,被告人庄灿明将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并由何某甲介绍,将该车卖给何某乙,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4元。2.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庄灿明伙同卜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实验小学后门园丁楼楼下,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凤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2元。3.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庄灿明伙同卜某甲、“阿强”(另案处理)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33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9元。4.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庄灿明伙同卜某甲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东升花园2期5C幢楼下,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宝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5.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庄灿明伙同卜某甲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11号楼,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暗红色追翔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5元。6.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庄灿明与何某甲经事先预谋,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16号2楼储藏间过道,被告人庄灿明将被害人汪某甲停放在二楼储藏间门口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并由何某甲将该车卖给何某丙,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7.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庄灿明伙同卜某甲、“阿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21栋楼楼下,将被害人康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银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4元。8.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庄灿明伙同卜某甲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环宇网吧楼下,在着手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黑色卡西路牌电动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卜某甲被当场抓获,庄灿明当即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9.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1号楼1号电梯口,将被害人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47元。10.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1号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卡其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162元人民币。1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城口新村停车场后的居民楼楼下,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82元。12.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13.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质检家属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香槟色帝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14.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16号楼一楼储藏间,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该储藏间内的一辆银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1元。15.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恒泰百货对面小区的一楼储藏间内,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储藏间内的一辆银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16.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小区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阮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6元。17.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小区2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暗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1元。18.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2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19.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7号楼一楼3号楼梯口,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楼梯口的一辆黑色台隆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1号楼1号电梯口,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电梯口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1.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文化中心对面艾尔文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戊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58号楼二楼储藏间外通道,将被害人陈某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双缘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3.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庚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4.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商住区2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5.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南岭桥环宇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柯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银白色绿驹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6.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6号楼二楼通道内,将被害人虞某甲停放在该过道内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7.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23楼楼下,将被害人艾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银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8.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后壁坡三支巷2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钟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9.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打铁巷21号楼楼梯口边,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该楼梯口边的一辆粉红色凯翔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0.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3号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陈某辛停放在该楼梯口的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企塘花园A幢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紫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3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伍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黑色余佳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4.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企塘花园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银灰色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5.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商住区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6.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20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曾某丙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7.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1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赖某甲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8.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54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9.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街艾尔文网吧楼下,将被害人陈某丑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0.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22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何某丁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1.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打铁巷5号楼楼梯处,将被害人柯某乙停放在该楼梯处的一辆深蓝色余嘉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2.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30号楼二楼过道里,将被害人程某丙停放在该过道里的一辆白色卡西路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3.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小区30号楼楼道内,将被害人曾某丁停放在该楼道的一辆粉红色小峰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4.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君临世纪小区21号楼楼下,将被害人何某戌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银色帝达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5.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51号楼楼梯口,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楼梯口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6.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科山花园小区17号楼楼梯过道,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暗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7.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企塘花园小区2组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银色追翔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48.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庄灿明独自一人窜至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城建家属楼3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因无实物提供鉴定,具体型号不详,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庄灿明在惠安县螺城镇启明街三角点一租房内被惠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租房内查获赃物绿驹牌红色电动车1辆、台铃牌白色电动车1辆和作案工具锯条1条、扳手1把、螺丝刀2把、L型工具1把。随后,在被告人庄灿明的带路指引下,侦查人员在惠安县黄塘镇岭头村赖某乙的住宅内将赖某乙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电动车2辆,并予以扣押在案。之后,侦查人员又根据被告人庄灿明供述,从任某乙处扣押电动车2辆,从康某丙处扣押电动车1辆。上述7辆电动车经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发布协查通报并查询惠安县公安局2015年以来接报的电动车被盗警情,均未能找到失主。到案后,被告人庄灿明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另案扣押的电动车分别发还给本案被害人曾某甲、汪某甲、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庄灿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甲、曾某甲、王某甲、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甲、陈某甲、钟某甲、黄某乙、汪某甲、康某甲、张某甲、徐某甲、张某乙、阮某甲、郑某甲、陈某丙、林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陈某庚、吴某甲、柯某甲、虞某甲、艾某甲、钟某甲、郭某甲、陈某辛、张某丁、李某甲、伍某甲、刘某甲、林某乙、曾某丙、赖某甲、何某、陈某丑、何某丁、柯某乙、程某丙、曾某丁、何某戌、黄某乙、王某丙、周某、张某丁陈述、证人陈某己、任某乙、康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同案人赖某乙、何某甲、卜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灿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可以查明盗窃数额的有17起(即第1-17起合计17辆电动车),未能查明数额的有31起(即第18-48起合计18辆电动车)。上述已查明数额的合计人民币47870元。鉴于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系用于销赃以获取款项,其到案后始终供述销赃价格为每辆电动车500元至1500元不等,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未查明数额的各起盗窃可以按500元/辆的价值计算盗窃数额,即未能查明价值的31辆电动车价值合计15500元(500元/辆×31辆)。故本案盗窃数额可认定为633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结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合计实施盗窃48起,赃物价值合计63370元(仅包括可以鉴定17起,未包括无法鉴定的31起),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其中第1-8起系共同犯罪。第8起盗窃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灿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灿明在较短时间里密集进行作案次数高达48次,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均较大,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灿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庄灿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灿明盗窃电动车,应依法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其中无法查明电动车价值的各起应由庄灿明退出被盗的电动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庄灿明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68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黄某甲1962元、陈某甲3289元、钟某甲2950元、黄某乙2325元、康某甲3154元(上述退赔款,若同案人亦被判刑,则由庄灿明与同案人共同退赔);责令被告人庄灿明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501元,分别返还被害人潘某甲1947元、王某甲3162元、胡某甲3582元、陈某甲2772元、陈某乙2040元、徐某甲2981元、张某乙3960元、阮某甲2856元、郑某甲3201元;责令被告人庄灿明退出被盗的电动车31辆,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丙、林某甲、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戌、陈某庚、吴某甲、柯某甲、虞某甲、艾某甲、钟某甲、郭某甲、陈某辛、张某丁、李某甲、伍某甲、刘某甲、林某乙、曾某丙、赖某甲、何某、陈某丑、何某丁、柯某乙、程某丙、曾某丁、何某戌、黄某乙、王某丙、周某、张某丁被盗的电动车各1辆。(款项及赃物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清。)三、扣押在案的赃物电动车7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赃物均未随案移送。)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锯条1条、扳手1把、螺丝刀2把、L型工具1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