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韩小平、范月琴与戴来红、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平,范月琴,戴来红,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774号原告韩小平。原告范月琴。被告戴来红。被告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荆政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原告韩小平、范月琴诉被告戴来红、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平和范月琴、被告金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月琴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戴来红通过刘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约定了年利率12%,并言明随要随还。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至被告戴来红处,并在2013年1月30日收到被告金家园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搪塞,仅在2016年2月7日归还本金10000元。现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支付利息780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来红辩称,涉案借款系金家园公司所借,应由金家园公司归还。2012年12月17日原告范月琴汇给我200000元,我及时转到了金家园公司,金家园财务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收据并注明2012年12月17日���始计息。经原告催要,2016年1月26日,金家园公司会计通知原告到金家园公司,先归还了10000元,表明金家园公司承认该笔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家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该笔借款及利息,2016年1月份归还了10000元。现在公司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戴来红只是借款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范月琴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被告戴来红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后戴来红将款项交付被告金家园公司,2013年1月30日,被告金家园公司向原告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韩小平,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2012.12.17算息)经办:洪”。庭审过程中,原告韩小平及范月琴均明确涉案款项系原告范月琴出借,被告金家园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是韩小平,系被告金家园公司书写,与原告无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主张陈述:2012年12月,被告戴来红让我帮她借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或者支付材料款,我找到范月琴,范月琴向戴来红打款200000元,打款一两个月后,范月琴向我要借款手续,我跟戴来红要,戴来红给了一份金家园公司出具的收据,我把收据给了范月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条、进账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及借款人,原告方明确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范月琴,虽然本案收据上载明交款人系原告韩小平,但该收据由原告范月琴持有,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范月琴;原告持有被告金家园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且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是“借款”并明确了计息时间,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金家园公司。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及被告金家园公司均陈述尚欠借款本金1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对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2%及计息起始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均无异议,但2016年1月26日被告金家园公司归还了10000元借款后,利息应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8000元应相应调整为778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范月琴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支付利息77833元,合计人民币267833元。二、驳回原告韩小平、范月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60元,由原告韩小平、范月琴负担5元、被告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32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