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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飞飞与王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飞飞,王东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飞飞,女,198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荣,女,1951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赵飞飞与被上诉人王东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东荣于2016年3月10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飞飞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2016年4月27日,浚县法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赵飞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月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上诉人王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9月11日,赵飞飞向王东荣借款1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王东荣向赵飞飞催要该款,赵飞飞迟迟未还。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债务。赵飞飞借王东荣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东荣要求赵飞飞偿还,予以支持。王东荣和赵飞飞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王东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王东荣要求赵飞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赵飞飞辩称已将借款10000元还于王东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赵飞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东荣借款10000元;二、驳回王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飞飞上诉称:赵飞飞向王东荣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赵飞飞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在赵飞飞家中,将10000元还给王东荣,但未收回借条,证人周全喜、刘学秀在还款现场,可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因为赵飞飞的婆婆刘学秀向王东荣催要借款500元,王东荣起诉让赵飞飞偿还已给过的10000元。一审法院未查清赵飞飞还款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王东荣答辩称:赵飞飞到王东荣家说要借王东荣10000元,因为王东荣没有这么多现金,赵飞飞就陪着王东荣去银行取了10000元,之后王东荣多次催要,赵飞飞一直推脱不给,王东荣要的次数多了,赵飞飞就说让王东荣去起诉她,后来王东荣就起诉了赵飞飞。赵飞飞在一审提供的两个证人陈述不一致。赵飞飞的婆婆也没有借给过王东荣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飞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赵飞飞对其向王东荣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在王东荣向其催要借款时,赵飞飞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赵飞飞主张其偿已还王东荣借款10000元,赵飞飞主张还款的证据是证人周全喜、刘学秀的证言,王东荣持有赵飞飞向其出具的借条,其主张赵飞飞尚未归还借款10000元,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即王东荣持有的赵飞飞出具的借条的证明力,要大于赵飞飞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赵飞飞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赵飞飞偿还王东荣借款10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赵飞飞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飞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建霞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