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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雨峰与杨球荣、庞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峰,杨球荣,庞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372号原告王雨峰。委托代理人颜怀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球荣。委托代理人金剑青,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云霞。原告王雨峰与被告杨球荣、庞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峰委托代理人颜怀玉,被告杨球荣及委托代理人金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峰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杨球荣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2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球荣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在2016年2月还款10000元,尚欠19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92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球荣答辩称,被告杨球荣已归还了原告起诉的借款152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杨球荣与被告庞云霞已于2015年9月15日离婚,50000元借款是离婚后借的。被告庞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借款的事实1、2014年7月24日,杨球荣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签名向王雨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由杨球荣向王雨峰借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正(¥152000)。”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证实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2、2015年12月8日,杨球荣以借款人身份在落款签名向王雨峰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雨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称该笔借款中的10000元已归还,余欠40000元未还,对此被告杨球荣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该笔借款发生时杨球荣与庞云霞已离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球荣单独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帐交易回单》及庭审笔录证实。(二)被告抗辩已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城南支行《分户帐明细清单打印》件,以证实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1月20日分别向“对方帐号”为“10×××59”的帐号汇款2000元和150000元,据此认为杨球荣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152000元已还清。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分户帐明细清单打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二)另查明,庞云霞与杨球荣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原告王雨峰提交由被告杨球荣署名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被告杨球荣向原告借款202000元的事实清楚,在归还了2015年12月8日借的50000元中的10000元后,余款共计192000元被告杨球荣应依约定归还原告,拖欠不还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杨球荣,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由被告杨球荣归还借款本金192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球荣辩称已归还了152000元的答辩意见,经查,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杨球荣所提供的《分户帐明细清单打印》显示的“对方帐号”即为原告的帐户,且被告杨球荣主张分两次归还的这152000元,亦未还入原告出借款时的汇出帐户内,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本案的第一笔借款152000元发生于被告杨球荣与被告庞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实系杨球荣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球荣与被告庞云霞应共同归还152000元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原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以本案二被告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应有区分,即对被告杨球荣以本金192000元为计算基数,对被告庞云霞以本金15200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时的2016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庞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及质证,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球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雨峰借款本金19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庞云霞对上述被告杨球荣的借款本金15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以本金15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杨球荣、庞云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赫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