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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飞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金港路。法定代表人乐可荣,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成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高飞,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飞系李锡芳之子。李锡芳于2011年2月20日与荣基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荣基公司聘请李锡芳为其在沃尔玛桥北分店的促销员。2012年6月12日18时20分许,李锡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锡芳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5月14日,高飞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市人社局于当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高飞按规定要求补齐相关申请材料。高飞补齐申报工伤认定的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了高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8日,市人社局向荣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荣基公司在15日内就高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一事举证答辩。荣基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认定李锡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市人社局分别向高飞和荣基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荣基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10月10日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高飞作为李锡芳近亲属,有权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证据证明,李锡芳系荣基公司员工,与荣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12日18时2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李锡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基公司负担。上诉人荣基公司上诉称:根据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李锡芳死亡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死亡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且李锡芳近亲属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李锡芳死亡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也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下班时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27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荣基公司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李锡芳近亲属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荣基公司的公示信息、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李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徐某等9人的证言、宁公交认字[2012]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示意图》、《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李锡芳的工作情况、居住地、上下班路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死亡原因,以及李锡芳属于进城务工农民,事发时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事发时李锡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荣基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李锡芳近亲属高飞有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资格,市人社局作为政府确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锡芳于2012年6月12日晚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其无责任。李锡芳死亡时与荣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认定李锡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市人社局分别向高飞和荣基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荣基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341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荣基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