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彭从安、罗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彭从安,罗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044号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9328276。法定代表人王停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远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冬霖,公司员工。被告彭从安,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罗义昌,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898070186。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菖,公司员工。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诉被告彭从安、罗义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远聪、谢冬霖、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从安、罗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2日14时15分许,在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和风南路中段路段,被告彭从安驾驶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路外倒车进入和风南路时,遇案外人梁卫忠驾驶粤C×××××号大客车沿和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乘客梁雪颜、林丽贤、张瑞连、林亚玉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彭从安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梁卫忠无事故责任;梁雪颜、林丽贤、张瑞连、林亚玉等大客车上乘客均无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梁雪颜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梗死;2、脑外伤后综合征;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所垫付梁雪颜的医疗费6773.62元、林丽贤的医疗费1707.59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其垫付梁雪颜的医疗费6773.62元,并提供了正式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其所垫付林丽贤的医疗费1707.59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其所垫付梁雪颜的误工费253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梁雪颜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实际垫付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梁雪颜的误工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已为梁雪颜垫付误工费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车辆损坏概况:粤C×××××号大客车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13410元。七、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粤C×××××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费13410元、评估费653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车辆损失费予以认可,但评估费不是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粤C×××××号大客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评估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13410元、评估费65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八、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9915.24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扣减营运成本。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粤C×××××号大客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原告可请求被告赔偿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915.24元是根据粤C×××××号大客车行驶的线路在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平均售票收入为依据,同时也没有扣除成本。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粤C×××××号大客车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但粤C×××××号大客车停运期间必然会产生损失,本院酌定粤C×××××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为30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类型:被告彭从安驾驶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被告罗义昌。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罗义昌,驾驶员是被告彭从安。粤C×××××号大客车为公交客运车,其所有人是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由原告信禾公司实际使用;梁雪颜是原告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从事职务行为。十二、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林丽贤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粤040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使用完毕。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4992.4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3410元、评估费653元;车辆停运损失9915.24元;原告垫付梁雪颜的医疗费6773.62元、林丽贤的医疗费1707.59元;原告垫付梁雪颜的误工费253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粤C×××××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罗义昌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粤C×××××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30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彭从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C×××××号大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341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赔偿款项11410元(1341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垫付的梁雪颜医疗费6773.62元,由于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8183.62元(11410元+6773.62元);被告彭从安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物质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物质损失、已支付的梁雪颜医疗费合计18183.62元;三、被告彭从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信禾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229元;评估费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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