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殷小洪与尤书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洪,尤书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599号原告殷小洪。被告尤书生。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常州市金坛区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殷小洪与被告尤书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小洪,被告尤书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小洪诉称,被告于1996年9月9日向金坛市薛埠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薛埠基金会)借款45000元,原告当时是基金会的工作人员,系借款的经办人。后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1997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一次利息,利息为7897.50元(结至1997年6月9日),结算后被告承诺于次日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作出借款8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当日原告另找102.50元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000元并承担自1997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5000元从1997年6月9日起按月息19.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000元从1997年6月9日起按月息12.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两笔利息从1997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为22359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书生辩称,被告于1996年9月9日向薛埠基金会借款45000元,借期三个月,但分别于同年11月22日及11月27日还款,本息已结清。还款时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由其垫付不符合常理。被告于1997年5月27日向薛埠基金会借款8000元,后也按期归还。涉案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系由原告垫付,即使存在垫付的情况,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9日,被告尤书生向薛埠基金会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期三个月,经办人殷。1996年11月22日,薛埠基金会出具还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人尤书生、归还借款40000元、资金占用费1460元,业务经办殷小洪。1996年11月27日,薛埠基金会又出具还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借款人尤书生、归还借款5000元、资金占用费195元,业务经办殷小洪。1997年5月27日薛埠基金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经办人殷、借款人尤书生、借款金额8000元、归还日期1997年7月27日”。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桂海林于1996年任薛埠基金会董事长,系负责人。涉案8000元的借款借据并未入薛埠基金会账目,实际出借人为其本人。原告曾于2016年1月5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归还借款保证书、还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收据载明金额是否是原告垫付?原告陈述涉案8000元借款系结转前45000元借款的利息而出具,与该8000元借据形式及内容不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桂海林个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但因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本院质询,故对该书面证词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5000元借款借期为1996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结清时间为1996年11月下旬,此时借款尚未到期,双方各执一词,被告陈述由其自己还本付息,原告提供仅载明其为经办人的还款收据及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代被告垫付该笔款项的借款本息的事实。如果原告垫付该笔款项的借款本息,薛埠基金会对被告的债权也已消灭,故无从转让。即使有转让行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依法向被告履行通知程序。本案中如果存在垫付事实,诉讼时效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小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殷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449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无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