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光伟与乐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伟,乐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何光伟,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乐积华,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沙县,联系。原告何光伟与被告乐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积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房屋装修材料搬运工作,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搬运工资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乐积华经公告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万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尚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1.8万元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1.8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光伟工资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乐积华负担。被告乐积华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    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涂日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文    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