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代兆新与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兆新,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第767号原告代兆新。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车站。法定代表人李占国,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树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号。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代表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兆新与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兆新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兆新诉称,2013年10月21日,代兆新驾驶自己的冀J×××××、冀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2公里+814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商彦中驾驶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车驾驶人代兆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代兆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彦中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84792.98元。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虽是冀A×××××车的所有人,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XX。根据最高院关于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责任及相关证件后,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应当核实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若挂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挂车的商业险与主车商业险按投保比例分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处了车上人员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剩余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中的70%,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7时50分,代兆新驾驶冀J×××××、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代兆新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远洋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冀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2公里+814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与商彦中驾驶元氏县交通联运站的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J×××××、冀J×××××挂货车驾驶人代兆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第13980262013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兆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彦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2013年10月24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9天后于2013年1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肢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12-14天,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拆线;4、术后6-8周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5、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6、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到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后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1、加强营养,合理锻炼;2、术后切口隔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3、保护4-6周,4、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花住院医疗费6700.16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456.6元(票据4张),共7156.76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在青县中医院检查、换药花款共696.23元的医疗费票据7张,在青县人民医院拿药花款108.26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上述医疗费共计7961.25元(票据8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代兆新目前之伤残属九级伤残”的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6元。原告现主张医药费7961.2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400元、营养费50元/天×4天=200元、误工费158.3元/天×924天=146269.2元(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第一次出院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护理费91.9元/天×4天=367.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因收入不稳定,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原告提供了青县清州镇唐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代兆新,身份证号××,自2010年2月15日至今在我新村刘华房屋居住”的证明,该证明上由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备注了“经查证,唐家窑村房屋出租户刘华证实,青县木门店镇小代木村代兆新、吴秀芳夫妇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唐家窑村刘华东房屋,情况属实”意见、刘华与代兆新于2010年2月1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受伤成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该损失,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5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事故支付了该费用,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等损失286100.95元中的184792.9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应提交持续误工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意见,否则其误工期限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度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计算;伤残级别偏高,但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居住证,对城镇居住的真实性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代兆新曾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了(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给代兆新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用4279元(包括12天的误工费1517元、护理费1262元、交通费15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0732元,共计250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同赔偿代兆新250**元。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协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户口本、证明、租房协议、(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620130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代兆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彦中负次要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虽到庭陈述实际车主为XX,但未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承担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部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天=80元、护理费为33543元/年÷365天/年×4天=367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确需休息一定时间,但其未提供需持续休息两年半的时间,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出院医嘱: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物;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保护4-6周)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的16天加上第一次出院后休息的1年、第二次出院后休息的6周共计423天,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7784元/年÷365天/年×(423天-12天)=65066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县城住地的清州镇居住、经营汽车,必进城误工的农民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26152元/年×20年×20%=1046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65066元、护理费367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85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代兆新伤残赔偿费110000元-4279元=10572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5778元-105721元=80075元,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应赔偿给原告代兆新800**元×30%=240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5%)在剩余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兆新240**元×95%=22821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代兆新1285**元,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尚应赔偿给原告代兆新12**元。原告代兆新应自负56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在剩余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代兆新500**元-25042元=24968元,原告代兆新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代兆新128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赔偿给原告代兆新1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代兆新249**元。四、驳回原告代兆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代兆新负担698元,被告元氏县交通联运站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何海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