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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郑芬与严翠平、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芬,严翠平,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欧阳元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372号原告郑芬。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翠平,(鄂FY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鄂F2M1**号(鄂FY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住所地枣阳市316国道南与东环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张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号。代表人徐毅。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阳元志,(鄂FY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告郑芬诉被告严翠平、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被告欧阳元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严翠平、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被告欧阳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芬诉称:2015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严翠平驾驶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从横沟往贺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贺胜贵宾酒店前,由于被告严翠平驾驶车辆急刹车导致半挂车失控打横与对向直行的由鲁学军驾驶的豫P×××××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郑芬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翠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芬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军)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芬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10元。2016年3月2日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6)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芬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自受伤之日起)。因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58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为非农业户口。证据2、被告严翠平户籍登记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5、保险单复印件七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6、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7.10元。证据7、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郑芬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自受伤之日起)。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严翠平辩称:被告严翠平是被告欧阳元志聘请的驾驶员且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了足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翠平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欧阳元志,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因该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3、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请求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欧阳元志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欧阳元志,并挂靠在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元志垫付了医疗费10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欧阳元志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三张,以证明被告欧阳元志垫付了医疗费109000元。证据2、保险单五份,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3、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道路运输的资格。证据4、被告严翠平的驾驶证、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严翠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严翠平、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欧阳元志、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对原告郑芬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告郑芬、被告严翠平、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对被告欧阳元志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对原告郑芬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郑芬提交的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的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在庭审中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性,庭审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主张的不承担此次事故的鉴定费,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是确定原告相关损害事实和相应赔偿数额的依据,鉴定费是原告用于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严翠平驾驶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从横沟往贺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贺胜贵宾酒店前,由于被告严翠平驾驶车辆急刹车导致半挂车失控打横与对向直行的由鲁学军驾驶的豫P×××××号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郑芬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军)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翠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郑芬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军)无交通违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严翠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芬及车内三名乘坐人(含驾驶员鲁学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芬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0.10元。2016年3月2日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宁宗奕司鉴(2016)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郑芬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15日,营养期7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郑芬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严翠平是被告欧阳元志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欧阳元志是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元志为原告郑芬垫付医疗费76.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严翠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严翠平是被告欧阳元志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欧阳元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翠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欧阳元志所有的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运输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元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芬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10元(根据原告郑芬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郑芬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1317.10元。由于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芬医疗费7元(已预留另两名伤者的份额)。同时,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鄂F×××××号(鄂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投保了主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均有不计免赔)。虽然被告枣阳市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欧阳元志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110.10元及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310.10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营业部赔偿给原告郑芬1310.1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芬本次事故损失131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芬的事故损失1317.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赔偿。二、被告欧阳元志为原告郑芬垫付的医疗费76.3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硚口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芬的赔偿款1317.10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欧阳元志。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欧阳元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