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执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晖与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晖,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02执895号申请执行人陈晖,女,汉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商都大悦城售楼中心。法定代表人杜士方,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锡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陈晖购房款4429602元并支付违约金136874.70元,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2月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但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司法辅助部门对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锡国用(2012)第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因该地块地上楼房尚未施工完毕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评估价值,无法进行拍卖变卖,另外该地块所在项目的开发纠纷被执行人正在与案外人进行诉讼过程中,不宜交申请执行人抵债,且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新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锡林商都大悦城的地块及地上未完工的附着物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民二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被本院查控的财产具备拍卖变卖条件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被本院查控的财产具备拍卖变卖条件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艳冬审判员 齐 峰审判员 武利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彦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