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冉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8时40分许,周茜到道真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3号窗口办理对公业务时,业务员告知其对公业务应到2号窗口办理,周茜随即到2号窗口办理业务时,忘记将自己放在3号窗口柜台上价值5400元的手机拿走。随后到3号窗口取钱的被告人冉某甲见到该手机后,遂起据为已有之心,取好钱后便将该手机秘密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其盗窃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冉某乙、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冉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元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