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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任惠来县××××村委员会党总支部书记,惠来县××人大代表,中共党员,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惠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任惠来县东××××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任惠来县东××××党总支部副书记兼华房××委员会副主任,中共党员,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惠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任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共同侵吞、骗取安居工程扶持款、危房改造扶持款及征地补偿款共人民币(下同)89000元。其中:1.2008年7月份,惠来县扶贫办公室拨给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村20户农村安居工程扶持款共10万元,后吴某甲、吴某乙釆取虚报领款签名表的方法侵吞其中5万元扶持款,吴某甲分得17000元,吴某乙分得6000元,其他村干部方某甲、杨某、房某乙、房某甲、吴锦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各分得3000元。2.2012年5月份,吴某甲、吴某乙向惠来县扶贫办公室重报5户危房改造扶持款共5万元到账后,吴某甲、吴某乙采取伪造领款签名表的方法骗取其中29000元,其中吴某甲分得24000元,吴某乙分得3000元,华房村报帐员房某甲分得2000元。3.2014年2月份,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拨给华房村20万元南方电网征地补偿款,吴某甲、吴某乙、房某甲共同侵吞1万元,其中吴某甲分得6500元,吴某乙分得2000元,房某甲分得1500元。另外,在发放安居工程扶持款过程中,房某甲侵吞1000元,吴锦成侵吞500元。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侵吞、骗取的公款均被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6月8日,吴某甲、吴某乙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先后与房某甲、吴锦成等人退清赃款共90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甲、吴某乙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分别任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共同侵吞、骗取安居工程扶持款、危房改造扶持款及征地补偿款共人民币89000元。其中:1.2008年7月份,惠来县扶贫办公室拨给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村20户农村安居工程扶持款共10万元,后吴某甲、吴某乙釆取虚报领款签名表的方法侵吞其中5万元扶持款,吴某甲分得17000元,吴某乙分得6000元,其他村干部方某甲、杨某、房某乙、房某甲、吴锦成、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各分得3000元。2.2012年5月份,吴某甲、吴某乙向惠来县扶贫办公室重报5户危房改造扶持款共5万元到账后,吴某甲、吴某乙采取伪造领款签名表的方法骗取其中29000元,其中吴某甲分得24000元,吴某乙分得3000元,华房村报帐员房某甲分得2000元。3.2014年2月份,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拨给华房村20万元南方电网征地补偿款,吴某甲、吴某乙、房某甲共同侵吞1万元,其中吴某甲分得6500元,吴某乙分得2000元,房某甲分得1500元。另外,在发放安居工程扶持款过程中,房某甲侵吞1000元,吴锦成侵吞500元。吴某甲、吴某乙等人侵吞、骗取的公款均被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共同贪污赃款89000元。其中吴某甲分得赃款47500元,吴某乙分得赃款11000元。2015年6月8日,吴某甲、吴某乙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先后与房某甲、吴锦成等人退清赃款共90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自首情况说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交代了2人贪污的犯罪事实。(2)证人房某甲的证言。房系华房村报账员。他证实2008年7月份,惠来县扶贫办公室拨给他村20户农村安居工程扶持款共人民币10万元,后吴某甲、吴某乙虚报领款侵吞其中5万元扶持款。该笔款他分得人民币3000元。2012年5月份,吴某甲、吴某乙向惠来县扶贫办公室重报5户危房改造扶持款共29000元,该款他分得2000元。2014年2月份,东陇镇人民政府拨给他村20万元南方电网征地补偿款,吴某甲、吴某乙和他共同侵吞其中1万元,该款他分得1500元。另外,在发放安居工程扶持款过程中,他侵吞公款1000元。侵吞的公款均被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侵吞公款7500元已于2015年6月23日退交检察院。(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吴系华房村村委委员。他证实2008年7月份,惠来县扶贫办公室拨给他村20户农村安居工程扶持款,后吴某甲、吴某乙虚报领款侵吞其中5万元扶持款。该笔款他分得3000元。另外,在发放安居工程扶持款过程中,他侵吞公款500元。共侵吞公款3500元已于2015年6月23日退交检察院。(4)证人方某甲、杨某、房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他们系华房村村干部。证实2008年7月份,惠来县扶贫办公室拨给他村20户农村安居工程扶持款,后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分给他们每人3000元。他们侵吞公款已于2015年6月23日退交检察院。(5)证人吴某辛的证言。他证实2014年南方电网公司没有征用他家的土地,他也没有领到电网公司1万元。领款单签吴某辛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6)证人房某丙、吴某壬、方某乙、吴某癸的证言。他们证实2011年没有领到惠来县扶贫办补助危房改造扶持款每户1万元。领款单上签名经辨认不是他们本人所签。(7)证人房某丁、房某戊的证言。他(她)们证实2008年村干部房某甲有发放安居工程补助款每户500元,但没有领到补助款5000元。(8)证人吴某子、方某丙、刘某、陈某、吴某丑的证言。他(她)们分别证实2008年村干部吴某乙有发放安居工程补助款每户1000元,但没有领到补助款5000元。(9)情况说明。载明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关于南方电网拨镇铁塔建设补偿协调费20万元,后于2014年3月9日镇调回19万元用于付还工程队工程款,余款1万元为华房村用于协调补偿。(10)取款凭条。载明吴某乙等人向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陇信用社取款20单等情況。(11)户籍证明。吴某甲,男,1958年9月4日出生于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村;吴某乙,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港头村。(1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吴供述2008年7月份,惠来县扶贫办公室拨给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村20户农村安居工程扶持款共人民币10万元,后他和吴某乙釆取虚报领款签名表的方法侵吞其中5万元,该款他分得人民币17000元。2012年5月份,他和吴某乙向惠来县扶贫办公室重报5户危房改造扶持款共5万元到账后,他和吴某乙采取伪造领款签名表的方法骗取其中29000元,该款他分得24000元。2014年2月份,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拨给华房村20万元南方电网征地补偿款,他和吴某乙、房某甲共同侵吞1万元,该款他分得6500元。侵吞公款均被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6月8日,他主动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13)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吴供述2008年7月份,惠来县扶贫办公室拨给惠来县东陇镇华房村20户农村安居工程扶持款共人民币10万元,后吴某甲和他釆取虚报领款签名表的方法侵吞其中5万元扶持款,该款他分得人民币6000元。2012年5月份,吴某甲和他向惠来县扶贫办公室重报5户危房改造扶持款共5万元到账后,他们采取伪造领款签名表的方法骗取其中29000元,该款他分得3000元。2014年2月份,惠来县东陇镇人民政府拨给华房村20万元南方电网征地补偿款,吴某甲、房某甲和他共同侵吞1万元,该款他分得2000元。侵吞的公款均被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6月8日,他主动到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旲锡明无视国法,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救济款物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骗取公款人民币8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赃款9050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佳    华审 判 员 唐    仲    生人民陪审员 张    水    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汉    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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