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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陈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陈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负责人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株洲鑫诺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澜,女,汉族,1961年6月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陈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许玉婵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诉称:被告陈澜于2012年8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XXX,信用额度为1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陈澜已连续6期透支款67743.22元本息未予归还。被告陈澜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7日支出1011.51元、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35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出507.84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5000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5000元、2016年4月19日归还5000元、2016年5月11日归还1000元、2016年5月13日归还4000元,故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持卡共欠原告透支款14262.57元(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滞纳金、利息共计14262.57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陈澜未应诉,未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2、被告陈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的金额、还款的情况及原告计收利息与滞纳金的情况;证据四、信用卡查询信息,拟证明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款(包含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262.57元;证据五、催收情况说明表,拟证明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被告陈澜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陈澜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填写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信用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2年8月6日向被告陈澜发出卡号为XXXX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申请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下称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合约的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3)项约定,被告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第(4)项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持卡透支后均出现连续逾期,被告陈澜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11月17日支出1011.51元、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归还35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出507.84元、2016年1月11日归还5000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5000元、2016年4月19日归还5000元、2016年5月11日归还1000元、2016年5月13日归还4000元,故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4262.5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欠透支款14262.57元事实清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责任。双方已约定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4262.5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陈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