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陕西爱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爱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开太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苏家寨农机大市场15号。法定代表人吴小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景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爱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生态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酒十路以西恒大名都31幢1单元12802号。法定代表人东小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晓诚,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陕0404民初0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兰景龙,被上诉人爱德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爱德生态公司与中联开太公司签订了农用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xztcnh20141115)。合同约定:爱德生态公司向中联开太公司购买拖拉机、压扁机、搂草机和翻晒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1236000元,交付时间、地点以及货物的验收双方均做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爱德生公司分别向中联开太公司打款,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元月16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元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3月23日付款250000元共计700000元,其中交付拖拉机180000元(不在合同范围内),HT152型十盘圆盘式楼草机,PT3417型搂草摊晒机计165000元,其余设备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订金的交付期限,但是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交付订金时间已经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方式,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元月6日分别四次给被告付款,而且被告也接收了原告这种付款方式,同时于2015年元月8日给原告发出两台机器。现被告因原告未按期交付定金为由辩称原告违约,定金的支付是为了保证合同更好的履行,只是原告迟延履行了定金的给付,不应当由于订金的变化而改变合同的继续履行,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在交付定金后150天内交货,在此期间被告应当通知原告接货,原告进行验货后,由原告付清尾余款,被告认为已通知原告进行接货,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元月16日、2015年元月19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先后原告向被告付款700000元(拖拉机180000元已交付),被告仅交付了两台价值165000元的机器设备,剩余的机器设备并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应当依法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机器设备款35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因被告未按时交付机器设备要求其承担1980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陕西爱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同时予以解除。二、由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陕西爱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货款355000元。(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陕西爱德生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咸阳中联开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姚新建和东小娟的身份关系,一审法院置之不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交付两台机器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1月28日而不是2015年1月8日。3、定金的支付时间应该是2015年元月19日。上诉人在2015年4月16日和4月21日,分别用微信和EMS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提货事宜。陕西爱德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得当、运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为双方合同有一定的季节性和实效性,上诉人的机械交付不及时,且上诉人没有直接有效的通知我们收获,我们进行实物验收后才可以付清余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上诉人与凯斯纽荷兰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厂家发货证明,欲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相应的准备,合同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EMS邮件、微信聊天及详细资料。欲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姚新建电话为134****,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付款收货,被上诉人决绝付款收货,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合同没有双方签章,两份合同只有一份发票,而且发货单不是原件,送达地址和时间也不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公司有注册地址,可以送货上门。上诉人没有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故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与被上诉人爱德生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爱德生态公司交付订金的方式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方式,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定金的履行条款进行了变更,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中联开太公司应在爱德生态公司支付定金后150天内交货,由中联开太公司履行通知交货义务。中联开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通知爱德生态公司接受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中联开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因中联开太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爱德生态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认为搂草翻晒机、搂草摊晒机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认为交付时间为2015年元月8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对于本案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定金的支付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定金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而是认为定金的支付时间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已通知被上诉人接货的证据不足,并非是因超过期限通知而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定金的支付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定金缴纳后150天内通知被上诉人进行接货。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认为其在2015年4月16日和4月21日,分别用微信和EMS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提货事宜。经查,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用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通知提货的证据,从其提供的截图画面,并不能锁定接收人为爱德生态公司的工作人员。EMS信件的寄件凭证显示信件未妥投被退回,退回的收件人单据上有多处涂改痕迹,无法确定是否已经送达爱德生态公司。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提货事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联开太公司认为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已承认姚新建与东小娟之间属夫妻关系,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上诉人咸阳中联开太农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