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特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1)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宏南,徐亨文,习利保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275号申请人:周宏南,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徐亨文,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习利保,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了申请人周宏南与申请人徐亨文、习利保关于确认(2016)浙0212引调382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翁磊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周宏南与申请人徐亨文、习利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6月29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徐亨文赔偿申请人周宏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9000元,扣除已赔偿的46000元,尚应赔偿53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履行完毕;二、申请人习利保赔偿申请人周宏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0元,尚应赔偿27000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履行完毕;三、各方当事人就本起纠纷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2016)浙0212引调38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翁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