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孔某甲、孔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9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乙。被告孔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陆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年××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句容市罗家庄自然村28号楼房上下两层共六间,双方各半均分,其中女方得该房上面三间,男方得下面三间,下面卫生间双方共用,但女方不享有对卫生间的所有权。”自离婚后至今,该房一直由被告孔某甲居住。2008年原告与被告孔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被告父亲孔祥贵以前建造的三间平房屋面拆除后,加盖了上面的三间房屋,结婚前房屋有瓦屋面的,不是很高,应该有一米左右,所以楼上面三间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的夫妻共同房产,本案三位证人均系本村村民,碍于被告面子怕其找麻烦不愿出庭作证。房屋楼上楼下都装潢过,是我们夫妻共同出资装潢的。被告孔某甲在离婚时将该三间房屋分割给原告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并未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三被告恶意串通于2015年12月17日在句容法院达成了所谓的调解协议,将应属于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也作为孔祥贵的遗产进行了继承。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辩称:本案讼争6间房屋系三被告父亲孔祥贵在1987年9月建造,准建证写的就是楼房三间,并不是平房,2004年三被告共同出资翻修,2008年因房顶漏水由孔某乙、孔某丙共同出资维修,第二层并不是新建;2010年三被告出资装潢,被告孔某甲向被告孔某乙借款装潢至今未还;2012年被告孔某甲出资建造围墙及护坡。讼争房系孔祥贵户,此房的拆迁利益均不是原、被告所有,系孔祥贵的房产,具体拆迁明细均不是孔某甲所有,孔某甲是“鉴证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孔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居住在被告父亲孔祥贵生前所建房屋中,2009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黄梅镇罗家庄自然村28号住房,楼房上下两层共6间,双方各半均分。女方得该房上面三间,男方得下面三间,下面的卫生间双方共用,但女方不享有对卫生间的所有权”等。后因上述房屋被拆迁,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依法对上述楼房中楼上三间房屋享有全部拆迁利益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三被告均系孔祥贵、李广英婚生子女,李广英去世后,孔祥贵于1987年9月领取农户建房证,此证上载明新建楼房三间,建筑占地面积75平方米。孔祥贵所建房系人字梁屋面,屋面高度有一米左右。2004年7月三被告曾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屋面进行翻修,后因上述房屋漏雨,2008年下半年被告孔某乙、孔某丙又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屋面进行翻修,翻修时将此房屋面增高了一米多。孔祥贵在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结婚前已去世,讼争房产一直未分割。2015年12月17日,因继承纠纷三被告就讼争房产在本院达成一致意见,分别享有此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随后上述房产被拆迁,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拆迁款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黄梅乡农户建房证(建证号码字第000967号)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句容经济开发区莲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本院依法制作的与罗东平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时虽已自行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但协议分割的房产并非夫妻共财产,而是三被告父亲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为三被告共同共有,此房产相关拆迁利益应亦为三被告共同享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原告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时将上述房产自行分割属无权处分,房屋共同共有人孔某乙、孔某丙对上述分割协议亦未追认,三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已就上述房产份额依法进行了平均分割,被告孔某甲享有此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已经本院依法确认,至此被告孔某甲订立离婚协议后取得了上述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的处分权。被告孔某甲对自己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与原告协议处分上述房产涉及孔某乙、孔某丙的份额无效,故原告诉请享有讼争房产第二层全部拆迁利益无法无据,但被告孔某甲离婚时自愿将所属房产与原告平均分割,现因此房已拆迁,故原告享有上述房产中孔某甲所属份额中的部分拆迁利益。鉴于2008年下半年对上述房产屋面进行翻修时孔某甲并未出资,原告亦当庭陈述翻修屋面时材料等均由孔某甲姐夫送来,自已并未出资,离婚时仍欠有5万元债务,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已曾对讼争房产进行装修,故原告应适当分得上述房产属于孔某甲份额中的部分拆迁利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给付原告钟某位于句容市开发区罗家庄自然村28号房屋拆迁款计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人民币707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5500,被告孔某甲负担15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57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