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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郝伟与赵志超、王文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伟,赵志超,王文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776号原告郝伟,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超,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文景,男,1975年7月17日生,汉族。原告郝伟与被告赵志超、王文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和被告王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志超向原告借款26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5分1厘。被告王文景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超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志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景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一张。被告王文景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文景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赵志超做生意需要资金,由我介绍向原告借200万元。利息多少不知道,2015年5月11日,他们结算后又签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261.2万元的借条。我在担保合同和借据上都签了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文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志超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志超通过被告王文景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1日,原告郝伟与被告赵志超、王文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志超向原告郝伟借款261.2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6月11日。月利率5.1分。被告王文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赵志超向原告郝伟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郝伟现金贰佰陆拾壹万贰仟元整(¥2612000.00)借款期限、利率按照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赵志超担保人:王文景2015.5.11”。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超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除利息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郝伟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赵志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文景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郝伟借款26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文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林审判员  韩尊卿审判员  胡明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