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周志勇、韩某某、赵满满、韩永利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周志勇,韩某某,赵满满,韩永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800号原告龚某某。法定代理人陈书艳,女,1978年9月20日生,白族,贵州省织金县人。系原告龚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勇,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系”扬帆辅导班”实际经营者。被告韩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满满,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韩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韩永利,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韩某某之父。被告赵满满,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韩某某之母。被告韩永利,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系被告韩某某之父。赵满满、韩永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周志勇、韩某某、赵满满、韩永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诉讼代理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龚某某系“扬帆辅导班”的学生,2015年5月5日许,“扬帆辅导班”实际经营者周志勇及老师胡安凤等人将龚某某从清镇市第五小学接到“扬帆辅导班”学习。在辅导班以后,龚某某被同在该辅导班学习的学生韩某某推倒,直接从“扬帆辅导班”二楼无任何防护措施的窗户摔倒一楼后阳沟处。龚某某的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正中联合、右侧踝骨)骨折、颏部软组织挫裂伤。龚某某住院9天,产生的医疗费由“扬帆辅导班”支付,复查费590.5系龚某某父母支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龚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约为30日、90日。龚某某父母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赵满满、韩永利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医疗费5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3567.92元,合计17358.32元。被告周志勇辩称,1、住院期间我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2、辅导班的围墙有一米多高,原告不会轻易摔下去;3、有被告韩某某在场,韩某某掀下去的,我们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满满和韩永利代理人辩称,韩某某父母不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周志勇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应承担责任;2、周志勇作为负责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勇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开办了“扬帆辅导班”。以每月700元的一名学生的价格(小学),招收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等十一个学生在该辅导班学习。2015年5月5日许,在老师不在场的情况下,韩某某用红领巾蒙住双眼,双手去摸龚某某,玩“躲猫猫”的游戏。龚某某在躲避的时候翻越窗户从二楼掉到一楼后阳沟处。龚某某的伤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为:下颌骨多发(正中联合、右侧踝骨)骨折、颏部软组织挫裂伤。龚某某住院9天,产生的医疗费约11000元,周志勇已经全部支付。出院后的复查费590.5系龚某某父母支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龚某某的护理期、营养期分别约为30日、90日。龚某某父母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韩某某的父母赵满满、韩永利未支付任何费用。事发后,周志勇将“扬帆辅导班”予以解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户口册、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病历、发票、检查费、鉴定意见书;被告周志勇的陈述、住院发票、U盘一个(视频资料);被告韩某某父母提供的户口本、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志勇在未经许可的前提下以“扬帆辅导班”的名义招收学生进行辅导,“扬帆辅导班”不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属于教育责任主体。周志勇擅自招收学生进行学习并获得利益,可定性其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某某在与原告龚某某以“躲猫猫”嬉闹的过程中,导致龚某某摔伤,韩某某的行为与龚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韩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周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某某父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因受伤害导致全部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90.4元(包括周志勇支付的11000元和龚某某父母支付的590.4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2、护理费3567.92元,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7.92/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共计9天;4、营养费共计90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90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858.3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志勇赔偿原告龚某某18800.8元,扣减曾经支付的11000元,应赔偿7800.8元。(赔偿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由被告赵满满和韩永利赔偿原告龚某某8057.52元。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周志勇承担100元,被告赵满满和韩永利承担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玉兰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