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靳卫中与邓艳兵、王军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艳兵,靳卫中,王军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兵,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力秀,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卫中,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艳,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艳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艳兵的委托代理人邓力秀,被上诉人靳卫中、王军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靳卫中与借款人XX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份经XX介绍认识本案被告邓艳兵。2015年5月5日XX以建房需要购买水泥、钢筋为由,以被告邓艳兵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靳卫中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靳卫中现金陆万元正。每月按一仟捌佰元的利息付给靳卫中,从2015年5.5日起算利息,每月月初一仟捌佰元给靳卫中借款人XX2015年5.5号担保人邓艳兵”。借款人XX在支付两个月利息3600元后,于2015年7月份意外去世,借款人XX去世后原告靳卫中多次向担保人邓艳兵催要该款,但被告邓艳兵一直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卫中与借款人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照定合同全面履行,被告邓艳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靳卫中要求担保人被告邓艳兵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靳卫中要求被告邓艳兵支付利息的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七个月,因借款人XX已付清前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邓艳兵仍需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因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尚未偿还的利息以年利率24%的利率计息为宜,故被告邓艳兵仍需支付原告靳卫中截止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00元(60000元×24%÷12个月×5个月),以上,被告邓艳兵应偿还原告靳卫中借款及利息共计6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邓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卫中借款及利息共计陆万陆仟圆(66000元);二、驳回原告靳卫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615元,由被告邓艳兵承担。宣判后,邓艳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未经开庭作出判决,严重地剥夺其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准许靳卫中放弃对王军艳的起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3、原审法院通知9:30开庭,其当天上午9:10左右给法庭联系,法庭告知庭审已结束,拒绝其参加庭审;4、法庭应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在其一直在家,电话畅通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5、因未开庭审理,担保的事实没有查清,其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且“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是其本人按的手印,其不认识靳卫中本人,借款人XX仅让其到现场做个证明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故意添加“担保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靳卫中辩称,原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邓艳兵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其未按一审通知的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应承担法律后果;邓艳兵与借款人XX合伙建房,“担保人”三个字虽是XX书写,但借款时邓艳兵在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军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靳卫中起诉其属于主体不适格,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邓艳兵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3日向邓艳兵送达开庭传票,邓艳兵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并签收到日期,该院开庭传票存根应到时间显示2016年1月29日9时30分;该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2149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靳卫中撤回对被告王军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开庭传票存根、送达回证、(2015)正民初字第2149号-1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程序是否合法及邓艳兵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邓艳兵送达开庭传票并由邓艳兵在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对此邓艳兵的委托代理人邓力秀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二审中,邓艳兵提供证人王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其在一审开庭当天上午9:10与法院联系,原审法院告知其庭审已结束,但王某仅证明当天上午其与邓艳兵一起到法院,不能证实邓艳兵给谁打电话联系,也不能证实邓艳兵打电话的确切时间,且靳卫中对王某的证言不认可,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准许靳卫中撤回对王军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程序合法。邓艳兵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邓艳兵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邓艳兵认可2015年5月5日XX向靳卫中借款60000元、XX向靳卫中具借条一份、其在该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但其认为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其书写,诉讼中,其虽不认可“担保人”系其书写,但其未申请对“担保人”三个字上的捺印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系靳卫中与王军艳恶意串通予以添加的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邓艳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