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袁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袁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0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艳,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袁晓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凯、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艳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借款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正街*号*-*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如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晓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1197.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2日,利息为13976.32元,复利为156.05元,罚息为259.81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81197.79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正街*号*-*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3346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晓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袁晓艳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事项如下:借款金额70万;借款用途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当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正街*号*-*号的房屋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为原告设定抵押。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放款70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1197.79元,产生利息13976.32元、罚息259.81元、复利156.05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就本案委托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代理服务,产生律师费22666.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未还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袁晓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沙坪坝支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晓艳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被告袁晓艳以其所有、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某正街*号*-*号的房屋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现被告未履行担保债务,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袁晓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581197.7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2日,该借款利息为13976.32元、复利为156.05元、罚息为259.81元;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81197.79元为基数,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袁晓艳所有、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野猫溪正街*号*-*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本案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袁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3346元。案件受理费9990元,减半缴纳4995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袁晓艳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廖 凯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