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161号原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317号楼-1至1层5单元317-3内一层。法定代表人:庞占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西9号办公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温亮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WK-HT-2011-27的《防爆门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就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余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8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逾期罚息上浮30%-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金额是108万元,被告拖欠货款;2、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被告已收货,由被告员工邹桂英签字验收,但未付货款;3、2011年10月28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证明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4、2011年12月27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证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5、2012年1月18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证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6、2012年3月7日的银行电子回单(网上打印),证明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拖欠货款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货款58万元,只认可欠其货款47.2万元,详见原告2015年7月28日给被告的《关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的催告函》可以得到证实;2、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第4.1条规定,双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本案验收货物时间是2011年12月13日(详见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证),即支付60%款应在2012年1月13日前;工程完成分系统运行后或整体启动调试前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全部机组完成168小时试运1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10%质保金。本案项目工程完工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的时间为2013年5月(按至今业主没有给被告出具试运行成功签证,也未全部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5日起算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⑵、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不认可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50%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具体利率为4.6%(最终以法院核查确定为准);⑶、由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时起算,即2015年7月28日发催款函起,以47.2万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按一年计应是47.2万元×4.46%=21712元;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律师费。⑴、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错误,均主张过高,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⑵、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具体明确约定,且国家没有法律规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47.2万元,承担违约金2171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争议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WK-HT-2011-27的《防爆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爆门,总价108万元;交货时间为分两批到货,首台机组的10台防爆门于2011年11月25日前货到现场,余货于2011年12月25日前交完;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20万元,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额60%,工程完成分系统试运行后或整套启动调试前一个月内付至总额90%,全部机组完成168小时试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10%质保金;货款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预付货款2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2年3月7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付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追索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防爆门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送了总价108万元的货物,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余款58万元。被告辩称尚欠货款应为47.2万元,但被告未提交其付款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总计付款为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足额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⑴、合同约定全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额60%,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交货,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3日前支付货款总额60%即64.8万元,被告当时仅预付了货款20万元,尚欠货款44.8万元,故应以44.8万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⑵、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分系统试运行后或整套启动调试前一个月内付至总额90%,试运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剩余10%,原告称试运行是在2012年底,而被告称目前尚无试运行成功的签证,但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货物已交付,不可能长期搁置不用,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说法,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90%即97.2万元,被告当时已付款50万元,尚欠货款47.2万元,故应以47.2万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前应再支付货款总额10%即10.8万元,逾期即2014年2月1日则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0000元;二、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普兰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以34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以47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5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强代理审判员 覃光开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