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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7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老广红日石材经营部与佛山市顺德区金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老广红日石材经营部,佛山市顺德区金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9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老广红日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村委会南便村小组细围朗。经营者戴建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北沙新工业区12号地。法定代表人杨胜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老广红日石材经营部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田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戴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分十七次向原告购买石材,价值共66393元。但被告收到货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39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购合同十七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5月起有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十七次,价值共68249元。其中被告退货一次并由原告承担相关运费,扣除金额185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93元。原告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多次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66393元。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639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田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老广红日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66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9.91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老广红日石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伟伦 来自: